(三) 增值稅的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
增值稅的即征即退,是指先按規定繳納增值稅,再由財政部門委托稅務部門審批后辦理退稅手續;先征后返(退),是指先按規定繳納增值稅,再由財政部門或稅務部門審批,按照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稅額全部或部分返還或退還已納稅款。具體規定如下:
1. 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業廢氣為原料生產的高純度二氧化碳產品;以垃圾為燃料生產的電力或者熱力;以煤炭開采過程中伴生的舍棄物油母頁巖為原料生產的頁巖油;以廢舊瀝青混凝土為原料生產的再生瀝青混凝土;采用旋窯法工藝生產并且生產原料中摻兌廢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3]
2. 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現的增值稅實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軍用發射藥為原料生產的涂料硝化棉粉;對燃料發電廠及各類工業企業產生的煙氣、高硫天然氣進行脫硫生產的副產品;以廢棄酒槽和釀酒底鍋水為原料生產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鈣、沼氣;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頁巖為燃料生產的電力和熱力;利用風力生產的電力;部分新型墻體材料產品。
3. 對銷售自產的綜合利用生物柴油實行增值稅先征后退政策。
4. 對安置殘疾人的單位,實行由稅務機關按單位實際安置殘疾人的人數,限額即征即退增值稅的辦法。實際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每年可退還的增值稅的具體限額,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根據單位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6倍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每人每年3.5萬元。該項稅收優惠政策適用于生產銷售貨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稅業務收入之和達到50%的單位。
5. 納稅人銷售軟件產品并隨同銷售一并收取的軟件安裝費、維護費、培訓費等收入,應按照增值稅混合銷售的有關規定征收增值稅,并可享受軟件產品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
一般納稅人隨同計算機網絡、計算機硬件和機器設備等一并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嵌入式軟件,如果能夠分別核算嵌入式軟件與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等的銷售額,可以享受軟件產品增值稅優惠政策。凡不能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仍不得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
(四) 增值稅的起征點
增值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有關增值稅起征點幅度的規定如下:
1. 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2 000~5 000元;
2. 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1 500~3 000元;
3. 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150~200元。
銷售額,是指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六、增值稅的征收管理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一并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有關增值稅的納稅地點、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和納稅期限、計稅貨幣以及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的管理等的規定如下:
(一) 納稅地點
1. 固定業戶的納稅地點
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2. 非固定業戶的納稅地點
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3. 進口貨物的納稅地點
進口貨物應納的增值稅,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二) 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和納稅期限
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直接影響納稅義務的成立和履行。
有關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具體規定如下:
1. 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的,其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銷售款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1)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2)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3) 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4) 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5) 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6) 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7) 納稅人發生下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委托他人代銷、銷售代銷貨物除外),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① 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② 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③ 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④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⑤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⑥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2. 進口貨物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增值稅扣繳義務人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在納稅期限方面,增值稅的稅款計算期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規定僅適用于小規模納稅人。小規模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其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納稅人出口貨物,應當按月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退稅。
(三) 計稅貨幣
增值稅額銷售額按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外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按外匯市場價格折合成人民幣計算。在計稅依據所用本位幣方面,我國稅法規定以人民幣為本位幣。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四) 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的管理
1.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適用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政策的,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3. 納稅人銷售舊貨,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自行開具或者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4. 對屬于一般納稅人的自來水公司銷售自來水按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稅,不得抵扣其購進自來水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稅款。
5.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適用下列規定的,可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1)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可選擇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2)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暫按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3) 屬于一般納稅人的自來水公司銷售自來水按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稅的。
七、增值稅專用發票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和管理,直接關系到整個增值稅制度能否正常有效運作,關系到增值稅的優點能否實現。
(一) 增值稅專用發票概述
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僅是納稅人從事經濟活動的重要憑證,而且也是記載銷貨方的銷項稅額和購貨方的進項稅額的憑證。在專用發票上注明的稅額既是銷貨方的銷項稅額,又是購貨方的進項稅額,是購貨方進行稅款抵扣的依據和憑證。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1) 向消費者個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2) 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的;
(3)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即一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增值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減。
(二)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使用行為,國家稅務總局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國稅發[2006]156號),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專用發票,是指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支付增值稅額并可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稅控系統)使用專用發票。使用,包括領購、開具、撤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3聯:
(1) 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
(2) 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
(3) 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
其他聯次的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須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10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100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1 000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設備后,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1) 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
(2) 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3)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私自印制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借用他人專用發票;未按該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需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1) 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2) 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3) 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4) 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三) 增值稅專用發票方面的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第三章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主要規定了如下罪名:(1) 騙取出口退稅罪;(2)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3)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4)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5)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6)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7) 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8) 逃避繳納稅款罪;(9) 抗稅罪;(10) 逃避追繳欠稅罪;(11)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12) 非法出售發票罪,等等。與增值稅密切相關的主要是前七種,均與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鑒于增值稅專用發票對于增值稅的征管具有重要作用,刑法對涉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規定了非常嚴厲的刑事責任。其中,“危害稅收征管罪”規定了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和“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八、增值稅的出口退(免)稅制度
(一) 出口退(免)稅制度的一般規定
為鼓勵出口,對出口貨物實行零稅率或免稅,以使本國產品以不含稅(增值稅、消費稅等)的價格進入國家市場,提高本國產品的國際競爭力,是國家通行做法。我國實行出口貨物零稅率(除少數特殊貨物外)的優惠政策。所謂零稅率,是指貨物在出口時整體稅負為零,不但出口環節不必納稅,而且還可以退還以前環節已納稅款。
出口貨物除國家明確規定不予退(免)稅的貨物外,都屬于出口退(免)稅的范圍。可以出口退(免)稅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 屬于增值稅、消費稅征收范圍的貨物;(2)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離境的貨物;(3) 財務會計上作對外銷售處理的貨物;(4) 出口結匯(部分貨物除外)并已核銷的貨物。
關于出口退(免)稅制度的規定,具體列舉如下:
1. 下列出口的貨物,除另有規定外,給予免稅并退稅:
(1) 生產企業自營出口或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自產貨物。
(2) 有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企業收購后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
(3) 特定出口貨物。
2. 下列出口的貨物,除另有規定外,給予免稅,但不予退稅:
(1) 屬于生產企業的小規模納稅人自營出口或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自產貨物。
(2) 外貿企業從小規模納稅人購進并持普通發票的貨物出口,免稅但不予退稅。但對出口的抽紗、工藝品、香料油、山貨、草柳竹藤制品、漁網漁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鬢尾、山羊皮、紙制品等,考慮到這些產品大多由小規模納稅人生產、加工、采購,并且其出口比重較大的特殊因素,特準予退稅。
(3) 外貿企業直接購進國家規定的免稅貨物(包括免稅農產品)出口的,免稅但不予退稅。
3. 下列出口的貨物,免稅但不予退稅:
(1) 來料加工復出口的貨物。即原料進口免稅,加工后復出口不辦理退稅。
(2) 避孕藥品和用具、古舊圖書。因其內銷免稅,出口也免稅。
(3) 國家出口計劃內的卷煙。因其在生產環節已免征增值稅和消費稅,所以出口環節不辦理退稅。非出口計劃內的卷煙照章征收增值稅和消費稅,出口一律不退稅。
(4) 軍品以及軍隊系統企業出口軍需工廠生產或軍需部門調撥的貨物。
(5) 國家規定的其他免稅貨物。如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業產品、飼料、農膜等。
出口享受免征增值稅的貨物,其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支付的進項稅額,包括準予抵扣的運輸費用所含的進項稅額,不能從內銷貨物的銷項稅額中抵扣,應計入產品成本。
4. 除經國家批準屬于進料加工復出口貿易外,下列出口的貨物不免稅也不退稅:
(1) 國家計劃外出口的原油。
(2) 國家禁止出口的貨物,包括天然牛黃、麝香、銅及銅基合金、白銀等。
(3) 國家規定的其他不免稅也不退稅的出口貨物。
另外,出口企業不能提供出口退(免)稅所需單證,或提供的單證有問題的出口貨物,不得退(免)稅。
5. 出口貨物的退稅率,是出口貨物的是實際退稅額與退稅計稅依據的比例。目前,我國出口貨物的退稅率共有6檔:17%、14%、13%、11%、9%和5%。出口企業應將不同稅率的貨物分開核算和申報,凡劃分不清的,一律從低適用退稅率計算退免稅。
對出口貨物退稅率的調整,漸漸成為我國調節出口規模的重要的宏觀調控手段。為與國家的宏觀經濟形勢相適應,自1995年7月1日以來,我國曾多次調整出口貨物的退稅率。
6. 生產企業自營或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以下簡稱生產企業出口)自產貨物,除另有規定外,增值稅一律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
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免”稅,是指對生產企業出口的自產貨物,免征本企業生產銷售環節增值稅;“抵”稅,是指生產企業出口自產貨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動力等所含應予退還的進項稅額,抵頂內銷貨物的應納稅額;“退”稅,是指生產企業出口的自產貨物在當月內應抵頂的進項稅額大于應納稅額時,對未抵頂完的部分予以退稅。
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的計算,是正確執行生產企業免、抵、退稅政策的重要環節。免、抵、退稅計算較為復雜,其計算的復雜性具體表現在4個方面:
(1) 免、抵、退稅的計稅依據是出口貨物離岸價。免、抵、退稅辦法的計算原理是從“先征后退”辦法的計算原理演變而來的,“先征后退”辦法是先按出口貨物的離岸價征稅,在征稅時出口貨物進項稅額給予抵扣,然后再按出口貨物的離岸價計算退稅。因此,免、抵、退稅也是以出口貨物離岸價作為計稅依據來計算免抵退稅額。
(2) 在征、退稅率不一致的情況下,需要計算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并將其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轉出進成本。
(3) 當期應退稅額、免抵稅額的計算過程比較復雜,需先計算當期期末留抵稅額,通過當期免抵退稅額與當期期末留抵稅額比較大小,確定當期應退稅額及計算免抵退稅額。
(4) 有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的出口企業在計算免抵退稅額時,先要計算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抵減額、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
另外,對于沒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委托出口的自產貨物,實行“先征后退”的退稅辦法。
生產企業出口非自產貨物不得享受出口退(免)稅,但是,國家稅務總局規定,自2000年12月22日起,生產企業自營和委托出口下列產品,可視同自產產品給予出口退(免)稅:
(1) 外購的與本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名稱、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業注冊商標的產品;
(2) 外購的與本企業所生產的產品配套出口的產品;
(3) 收購經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認可的集團公司(或總廠)成員企業(或分廠)的產品;
(4) 委托加工收回的產品。
7. 為規范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根據國家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51號),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規定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管理、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及受理、出口貨物退(免)稅審核審批、出口貨物退(免)稅日常管理等內容。出口商自營或委托出口的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可在貨物報關出口并在財務上做銷售核算后,憑有關憑證報送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批準退還或免征其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商包括對外貿易經營者、沒有出口經營權資格委托出口的生產企業、特定退(免)稅的企業和人員。
8. 對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為規范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稅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稅管理辦法(暫行)》(國稅發[2007]123號),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規定了小規模納稅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出口貨物免稅認定,其自營出口貨物報關后,應向海關部門申請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并及時登錄“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退稅子系統,提交相關電子數據;其自營或委托出口貨物后,須在次月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納稅申報時,提供《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稅申請表》及電子申報數據。
(二) 出口退(免)稅制度的特殊規定
1. 舊設備的出口退(免)稅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舊設備出口退(免)稅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16號規定),舊設備的出口退(免)稅管理由出口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
(1) 舊設備是指出口企業作為固定資產使用過的設備(以下簡稱自用舊設備)和出口企業直接購買的舊設備(以下簡稱外購舊設備)。
(2) 一般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出口的自用舊設備,根據以下公式計算其應退稅稅額:
應退稅稅額 = 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列明的金額(不含稅額)×設備折余價值/設備原值×適用退稅率
設備折余價值 = 設備原值-已提折舊
(3) 一般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出口的自用舊設備,必須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的折舊年限計算提取折舊,并計算設備折余價值。
(4) 一般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出口的外購舊設備,實行免稅不退稅的辦法。
(5) 小規模納稅人出口的自用舊設備和外購舊設備,實行免稅不退稅的辦法。
(6) 外商投資項目已辦理采購國產設備退稅且已超過5年監管期的國產設備,不適用該辦法。
2. 出口卷煙免稅的稅收管理
鑒于卷煙出口經營實行卷煙出口企業收購出口、卷煙出口企業自產卷煙出口、卷煙生產企業將自產卷煙委托卷煙出口企業出口的新的經營模式,《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出口卷煙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5號)就出口卷煙免稅的稅收管理,規定如下:
(1) 卷煙出口企業購進卷煙出口的,卷煙生產企業將卷煙銷售給出口企業時,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免稅核銷管理:
① 卷煙出口企業應在免稅卷煙報關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次月起4個月內的申報期(申報期為每月1日至15日)內,向主管卷煙出口企業退(免)稅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退稅機關)辦理出口卷煙的免稅核銷手續。
② 退稅機關應對卷煙出口企業的免稅核銷申報進行審核,對經審核符合免稅出口卷煙有關規定的準予免稅核銷。退稅機關應按月將卷煙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的情況傳遞給主管卷煙出口企業征稅的稅務機關,由其對卷煙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的出口卷煙按照有關規定補征稅款。
(2) 有出口經營權的卷煙生產企業按出口計劃直接出口自產卷煙,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進行免稅核銷管理:
① 卷煙出口企業應在免稅卷煙報關出口次月起4個月的申報期內,向退稅機關申報辦理出口卷煙的免稅核銷手續。
② 退稅機關應按照第(1)條第②點規定對卷煙出口企業的免稅核銷申報進行處理。
3. 出境口岸免稅店的退(免)稅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境口岸免稅店有關增值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1號)就納稅人在機場、港口、車站、陸路邊境等出境口岸海關隔離區(以下簡稱海關隔離區)設立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以及在城市區域內設立市內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但購買者必須在海關隔離區提取后直接出境征收增值稅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海關隔離區是海關和邊防檢查劃定的專供出國人員處境的特殊區域,在此區域內設立免稅店銷售免稅品和市內免稅店銷售但在海關隔離區內提取免稅品,由海關實施特殊的進出口監管,在稅收管理上屬于過境以內關境以外。因此,對于海關隔離區內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以及市內免稅店銷售但在海關隔離區內提取免稅品的行為,不征收增值稅。對于免稅店銷售其他不屬于免稅品的貨物,應照章征收增值稅。免稅品具體是指免征關稅、進口環節稅的進口商品和實行退(免)稅(增值稅、消費稅)進入免稅店銷售的國產商品。
納稅人在關境以內銷售免稅品,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口免稅品銷售業務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62號)及有關規定執行: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的從事免稅品銷售業務的專業公司,對其所屬免稅品商店批發、調撥進口免稅的貨物,暫不征收增值稅。免稅店銷售已退稅國產品,仍按照《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中國免稅品(集團)總公司經營的國產監管商品和退稅有關事宜的通知》(署監發[2004]403號)等規定執行。
4. 保稅物流中心的退(免)稅政策
經國務院同意,國家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了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上海西北物流園區、東莞、中山、廣州空港、江陰、太倉、杭州、青島、日照、廈門火炬(翔安)、營口港、西安、成都、長沙金鷹、南昌、山西方路、武漢東西湖、南寧、沈陽、寧波櫟社、連云港、深圳機場等23家保稅物流中心。為穩步推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允許出口加工區拓展保稅物流功能和開展研發、檢測、維修業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稅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區功能拓展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45號)規定如下:
(1) 自保稅物流中心經國家有關部門聯合驗收封關之日起,境內貨物進入保稅物流中心的,視同出口,實行出口退(免)稅政策;保稅物流中心內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依據貨物的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并按照進口的有關規定征收或免征進口增值稅、消費稅。
(2) 自2009年1月1日起,國內貨物進入出口加工區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4]150號)的規定執行。
物流中心外企業報關進入物流中心的貨物視同出口,由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物流中心外企業從物流中心運出貨物,海關按照對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進口手續,并對報關的貨物按照現行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征收或免征進口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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