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責令提供納稅擔保
1.適用納稅擔保的情形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2)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
(4)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2.納稅擔保的范圍
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
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于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并考慮相關的費用。
(四)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1.適用稅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預防措施,對納稅人適用
2.不適用稅收保全的財產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
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補救措施,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適用
1.適用強制執行的情形及措施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2.抵稅財物的拍賣與變賣
(1)適用拍賣、變賣的情形
①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
②設置納稅擔保后,限期期滿仍未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
③逾期不按規定履行稅務處理決定的;
④逾期不按規定履行復議決定的;
⑤逾期不按規定履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
⑥其他經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
對上述第三至六項情形進行強制執行時,在拍賣、變賣之前(或同時)進行扣押、查封,辦理扣押、查封手續。
(2)拍賣、變賣執行原則與順序
稅務機關按照拍賣優先的原則確定抵稅財物拍賣、變賣的順序:
①委托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
②無法委托拍賣或者不適于拍賣的,可以委托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或者責令被執行人限期處理;
③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被執行人也無法處理的,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
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六)阻止出境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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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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