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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初級經濟法》基礎講義第一章(2)

發表時間:2012/2/28 10:04:53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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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一、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在我國,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訴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1.仲裁與民事訴訟都是適用于橫向關系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糾紛,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訴訟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解決爭議。

提示:有效的仲裁協議可排除法院的管轄權,只有在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或者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轄權,這在法律上稱為或裁或審原則。

2.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可采取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方式都是對縱向關系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都由行政管理相對人一方提出申請。

二、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是指由經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對糾紛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活動。從仲裁的概念可以看出,仲裁具有三個要素:

1.以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為基礎;

2.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的中立第三者進行裁判;

3.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二)仲裁的適用范圍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下列糾紛不能提請仲裁:

1.關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下列仲裁不適用于《仲裁法》,不屬于《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范圍,由別的法律予以調整:

(1)勞動爭議的仲裁;

(2)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三)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

3.獨立仲裁原則。仲裁機關不依附于任何機關而獨立存在,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4.一裁終局原則。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機構

1.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2.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7~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2/3。

(五)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達成仲裁的意思表示無效。

2.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1)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有仲裁事項;

(3)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提示: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仲裁協議的效力

(1)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2)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3)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六)仲裁裁決

1.《仲裁法》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2.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3.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4.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5.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6.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提示: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7.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不簽收意味著拒絕調解)

8.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3個人,3種意見),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提示: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9.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解釋:仲裁庭只能調解和裁決,無權強制執行。

三、民事訴訟

(一)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

1.因民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糾紛、房產糾紛、侵害名譽權糾紛等。

2.因經濟法、勞動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生的爭議,法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如企業破產案件、勞動合同糾紛等。

3.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蹤、死亡等非訟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決的債務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決的宣告票據和有關事項無效的案件。

(二)審判制度

1.合議制度。

(1)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外,一律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2)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2.回避制度。指參與某案件民事訴訟活動的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不包括證人)

3.公開審判制度。法院審理民事或行政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公開進行。

提示: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4.兩審終審制度。一個訴訟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判后即終結。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我國法院分為四級:最高法院、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基層法院。除最高法院外,其他各級法院都有自己的上一級法院。

提示:(1)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2)對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如果發現終審裁判確有錯誤,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三)訴訟管轄

1.級別管轄

2.地域管轄;地域管轄又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等。

(1)一般地域管轄,通常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

(2)特殊地域管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九種屬于特殊地域管轄的訴訟:

①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②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③因票據糾紛提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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