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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
仲裁要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完備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則來解決糾紛。
(3)獨立仲裁原則
仲裁機構不依附于任何機關而獨立存在,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4)一裁終局制度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仲裁委員會
(1)仲裁委員會的獨立性
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2)仲裁委員會的組成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7~11人組成,其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2/3。
4.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的無效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2)有效的仲裁協議
在雙方當事人發生仲裁協議約定的爭議時,任何一方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4)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5.仲裁裁決
(1)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委員會。
(2)仲裁庭
仲裁庭由3名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約定有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3)仲裁員的回避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①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③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④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4)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5)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6)當事人的和解
申請仲裁后,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7)仲裁庭的調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8)仲裁裁決的作出
仲裁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9)仲裁裁決書的生效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10)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解釋】考生應當準確區分兩種情況:(1)對裁決不服時: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一方不履行裁決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民事訴訟
1.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
當事人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糾紛,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適用于《民事訴訟法》的案件具體包括5類:
(1)因民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糾紛、房產糾紛、侵害名譽權糾紛等案件;
【相關鏈接】與人身有關的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不能提請仲裁。
(2)因經濟法、勞動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生的爭議,法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如企業破產案件、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等;
【相關鏈接】勞動爭議不適用于《仲裁法》。
(3)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蹤、死亡等非訟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決的債務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決的宣告票據和有關事項無效的案件。
2.審判制度
(1)合議制度
①一審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外,一律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②二審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不包括陪審員)組成合議庭。
③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相關鏈接】仲裁庭由3名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
(2)回避制度
【解釋】《仲裁法》也規定了回避制度。
(3)公開審判制度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或者行政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公開審判包括審判過程公開和審判結果公開兩項內容,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相關鏈接】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4)兩審終審制度
①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判決、裁定。對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②如果發現終審判決確有錯誤,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③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相關鏈接】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原告就被告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原則
①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②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③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④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⑤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⑥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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