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票據權利時效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五)票據責任——重點是提示付款期限。
1.見票即付的匯票(銀行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據,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3.銀行本票,自出票日起2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4.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七、四種票據行為:出票、承兌、背書和保證。
(一)出票
1.必須記載事項:
如不記載,票據行為即為無效(各類票據有具體的必須記載事項),例如簽章:①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票據無效;②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③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2.相對記載事項:
如果未記載,由法律另作相應規定予以明確,并不影響票據的效力。
3.任意記載事項: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
4.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簽發票據后,即承擔該票據承兌或付款的責任。
(二)背書
1.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
2.背書連續——簽章依次前后銜接。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
3.背書效力:背書人以背書轉讓票據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三)承兌
1.承兌僅適用于商業匯票。
2.提示承兌時間: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②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3.承兌效力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四)保證
1.不得作為保證人: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
【例外】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2.記載事項:
(1)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
①已承兌的票據,承兌人為被保證人;②未承兌的票據,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2)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3)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
3.被保證的票據,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4.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票據的保證責任。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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