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紹2012年會計職稱初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基礎預習解析(1),希望本文能夠幫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的相關重點!!
第一章 經濟法概論
第一節 法和經濟法的概念
一、法和法律
(一)法的本質與特征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要建設法治國家,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作為公民,應當樹立法律意識,自覺地學法、用法,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切身利益。本章對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和經濟法律知識作簡要介紹,便于考生學習和理解以后各章的相關法律制度和法律知識。
1.法與法律的概念
一般來講,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反映著統治階級意志的規范體系。這一意志的內容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它通過規定人們在社會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確認、保護和發展有利于統治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
法律一詞可分別從廣義、狹義兩方面進行理解。狹義的法律專指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文件;而廣義的法律則指法的整體,即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各種行為規范的總和。在一般情況下,“法”和廣義的“法律”同義;但在某些場合,“法”又和狹義的法律同義,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在我國歷史上有很長一段時問,把法稱為律,如“秦律”、“漢律”、“隋律”、“唐律”、“明律”、“大清律”等;近代才把法與律連用,稱法律。在法學上,法和法律有時有嚴加區分的必要,法指前面所講的特殊的規范體系;而法律則指法的淵源之一或泛指法的表現形式。本書對此不加以嚴格地區分。
2.法的本質
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法不是超階級的產物,不是社會各階級的意志都能體現為法,法只能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法所體現的統治階級的意志,不是隨心所欲、憑空產生的,而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是社會客觀需要的反映。它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整體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統治階級每個成員個人意志的簡單相加。法體現的也不是一般的統治階級意志,而是被奉為法律的統治階級意志,即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所以法是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的體現,這是法的本質。
3.法的特征
法作為一種特殊的行為規則和社會規范,不僅具有行為規則、社會規范的一般共性,還具有自己的特征。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1)法是經過國家制定或認可才得以形成的規范。統治階級的意志并不能直接形成為法,它必須通過一定的組織和程序,即通過統治階級的國家制定或認可,才能形成為法。制定、認可,是國家創制法的兩種方式,也是統治階級把自己的意志變為國家意志的兩條途徑。法是通過國家制定和發布的,但并不是國家發布的任何文件都是法。首先,法是國家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其次,法是按照法定的職權和方式制定和發布的,有確定的表現形式。也就是說,法需要通過特定的國家機關、按照特定的方式、表現為特定的法律文件形式,才能成立。
(2)法憑借國家強制力的保證而獲得普遍遵行的效力。法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其實施的規范。法的強制性是由國家提供和保證的,因而與一般社會規范的強制性不同。其他社會規范雖然也有一定的強制性,如道德主要依靠社會輿論的強制,習慣受到巨大習慣勢力的強制,這些強制都不同于國家的強制。國家強制力是以國家的強制機構(如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為后盾,和國家制裁相聯系,表現為對違法者采取國家強制措施。法是最具有強制力的規范。
(3)法是確定人們在社會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范。法的主要內容是由規定權利、義務的條文構成的,它通過規定人們在社會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來實現統治階級的意志和要求,維持社會秩序。
(4)法是明確而普遍適用的規范。法具有明確的內容,能使人們預知自己或他人一定行為的法律后果。法具有普遍適用性,凡是在國家權力管轄和法律調整的范圍、期限內,對所有社會成員及其活動都普遍適用。
(二)法的形式和分類
1.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的具體的外部表現形態,即法是由何種國家機關,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創制出來的,并表現為何種形式、具有何種效力等級的法律文件。法的形式的種類,主要是依據創制法的國家機關不同、創制方式的不同而進行劃分的。
我國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憲法。憲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規定國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更為嚴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我國現行憲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對現行憲法作了修改和補充。
(2)法律。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經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法律通常規定和調整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帶根本性的社會關系或基本問題。其法律效力和地位僅次于憲法,是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法律分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兩種。基本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有權對其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則相抵觸。基本法律規定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義的基本問題,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規定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問題,其調整面相對較窄,內容較具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另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還有權就有關問題作出規范性決議或決定,它們與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它通常冠以條例、辦法、規定等名稱,如《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其地位次于憲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是一種重要的法的形式。
(4)地方性法規。省、自治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某些經濟特區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允許范圍內制定的適用于本地方的規范性文件,也屬于地方性法規。如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改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等。地方性法規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是地方司法依據之一。
(5)自治法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據自治權制定的綜合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單行條例則是根據自治權制定的調整某一方面事項的規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如《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作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據。
(6)特別行政區的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特別行政區依法制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在該特別行政區內有效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屬于特別行政區的法。1990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7)行政規章。行政規章是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某些經濟特區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兩種。部門規章是國務院所屬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的各種行政性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稱部委規章。國務院所屬的具有行政職能的直屬機構發布的具有行政職能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屬于部門規章的范圍。如財政部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等。部門規章的地位低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得與它們相抵觸。政府規章是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稱地方政府規章。如河北省人民政府2003年8月15日發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政府規章除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外,還不得與上級和同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行政規章在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僅起參照作用。
(8)國際條約。國際條約不屬于國內法的范疇,但我國簽訂和加人的國際條約對于國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也有約束力,因此,這些條約就其具有與國內法同樣的約束力而言,也是我國法的形式之一。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以及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簽訂的一系列文件等。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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