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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沖刺精講講義(2)

發表時間:2012/9/13 10:28:3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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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合伙事務執行

1. 合伙事務執行的形式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可以有兩種形式:

(1) 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這是合伙事務執行的基本形式,也是在合伙企業中經常使用的一種形式,尤其是在合伙人較少的情況下更為適宜。在采取這種形式的合伙企業中,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各個合伙人都直接參與經營,處理合伙企業的事務,對外代表合伙企業。

(2) 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該形式是在各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的基礎上引申而來的。在合伙企業中,有權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并不都愿意行使這種權利,而愿意委托其中的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從而就從共同執行合伙事務的基本形式中,引申出了共同委托一部分人去執行合伙事務的形式。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

關于合伙企業事務委托給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時,其他未接受委托的合伙人是否還可以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問題,《合伙企業法》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即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將合伙事務委托給部分合伙人執行,沒有必要再由其他合伙人執行,否則容易引起沖突與矛盾。當然,對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作出的決定以外的某些事項,如果沒有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時,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或者由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給某一個特定的合伙人辦理。

合伙人可以將合伙事務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務都可以委托給部分合伙人決定。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1) 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2) 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3) 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4) 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5) 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6)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2. 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權利和義務

(1) 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權利。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① 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合伙企業的特點之一就是合伙經營,各合伙人無力其出資多少,都有權平等享有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權利。

② 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業執行事務時,不是以個人的名義進行一定的民事行為,而是以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的身份組織實施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與代理人不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事,代理權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權;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雖以企業名義活動,但其權利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規定的并經過一定登記手續而產生的法人單位的代表,他不一定是該法人單位的出資者;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則是因其出資行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對外代表合伙企業。考慮到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參與合伙,《合伙企業法》同時規定,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由其委托的代表執行。

③ 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的監督權利。《合伙企業法》規定,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這一規定有利于維護全體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時也可以促進合伙事務執行人更加認真謹慎地處理合伙企業事務。合伙事務是合伙企業的公共事務,事務的執行情況涉及到每個合伙人的個人利益,每個合伙人都有權去關心合伙企業的利益。因此,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

④ 合伙人查閱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的權利。合伙經營是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合伙人之間的財產共有關系、共同經營關系、連帶責任關系決定了全體合伙人形成了以實現合伙目的為目標的利益共同體。每個合伙人都有權利而且有責任關心了解合伙企業的全部經營活動。因此,查閱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作為了解合伙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的有效手段,成為合伙人的一項重要權利。

⑤ 合伙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和撤銷委托的權利。在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下,由于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的行為所產生的虧損和責任要由全體合伙人承擔,因此,《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依照有關規定作出決定。受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上述“依照有關規定作出決定”是指,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2) 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義務。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① 合伙事務執行人向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報告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合伙企業法》規定,由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伙企業承擔。

②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各合伙人組建合伙企業是為了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如果某一合伙人自己又從事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勢必影響合伙企業的利益,背離合伙的初衷;同時還可能形成不正當競爭,使合伙企業處于不利地位,損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③ 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合伙企業中每一個合伙人都是合伙企業的投資者,如果自己與合伙企業交易,就包含了與自己交易,也包含了與別的合伙人交易,而這種交易極易造成損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企業法》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④ 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的過程中,不得為了自己的私利,損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不得與其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合伙企業的利益。

3. 合伙事務執行的決議辦法

《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的表決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規定確定了合伙事務執行決議的三種辦法:

(1) 由合伙協議對決議辦法作出約定。這種約定有兩個前提:一是不與法律相抵觸,即法律有規定的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未作規定的可在合伙協議中約定。二是在合伙協議中作出的約定,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共同作出。至于在合伙協議中所約定的決議辦法,是采取全體合伙人一致通過,還是采取2/3以上多數通過,或者采取其他辦法,由全體合伙人視所決議的事項而作出約定。

(2) 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這種辦法也有一個前提,即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才實行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需要注意的是,對各合伙人,無論出資多少和以何物出資,表決權數應以合伙人的人數為準,亦即每一個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均有同等的表決權,采用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3) 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作出決議。如《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又如《合伙企業法》規定,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等,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等等。

4. 合伙企業的損益分配

(1) 合伙損益。合伙損益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合伙利潤。是指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所取得的經濟利益,它反映了合伙企業在一定期間的經營成果。二是合伙虧損。是指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所形成的虧損。合伙虧損是全體合伙人所共同面臨的風險,或者說是共同承擔的經濟責任。

(2) 合伙損益分配原則。合伙損益分配包含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與虧損分擔兩個方面,對合伙損益分配原則,《合伙企業法》作了原則規定,主要內容為:

①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②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5. 非合伙人參與經營管理

在合伙企業中,往往由于合伙人經營管理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之外聘任非合伙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工作。《合伙企業法》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這項法律規定表明了以下三層含義:(1) 合伙企業可以從合伙人之外聘任經營管理人員;(2) 聘任非合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3) 被聘任的經營管理人員,僅是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不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資格。

關于被聘任的經營管理人員的職責,《合伙企業法》作了明確規定,主要有:(1) 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伙企業授權范圍內履行職務;(2) 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超越合伙企業授權范圍履行職務,或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 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

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實際是指有關合伙企業的對外關系,涉及合伙企業對外代表權的效力、合伙企業和合伙人的債務清償等問題。

1. 合伙企業對外代表權的效力

(1) 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所謂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是指合伙企業的外部關系,即合伙企業與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關系。合伙企業是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合伙企業法》,通過訂立合伙協議而設立的營利性組織。在合伙企業設立以后,必然要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進行商品的交換、服務的供需和財產的流轉,從而與其他市場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聯系,形成其外部關系。因此,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也就是合伙企業與外部的關系。由于合伙企業在債務承擔上是一種連帶責任關系,這種關系在一定程度上就會與合伙人自身發生一定的牽連,例如,當合伙企業對外發生了債務并且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時,這一關系即可轉化為合伙人與債權人(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2) 合伙事務執行中的對外代表權。可以取得合伙企業對外代表權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全體合伙人都有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即全體合伙人都取得了合伙企業的對外代表權;二是由部分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只有受委托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而不參加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則不具有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的權利;三是由于特別授權在單項合伙事務上有執行權的合伙人,依照授權范圍可以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在取得對外代表權后,即可以合伙企業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在其授權的范圍內作出法律行為。合伙人的這種代表行為,對全體合伙人發生法律效力,即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所由合伙企業承擔。

(3) 合伙企業對外代表權的限制。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權利和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的權利,都會受到一定的內部限制。如果這種限制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必須以第三人知道這一情況為條件,否則,該內部限制不對該第三人產生抗辯力。《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里所指的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業中有合伙事務執行權與對外代表權的合伙人;這里所指的限制,是指合伙企業對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務執行權與對外代表權權利能力的一種界定;這里所指的對抗,是指合伙企業否定第三人的某些權利和利益,拒絕承擔某些責任;這里所指的不知情,是指與合伙企業有經濟聯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合伙企業所作的內部限制,或者不知道合伙企業對合伙人行使權利所作限制的事實;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著合法交易的目的,誠實地通過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人,與合伙企業之間建立民事、商事法律關系的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與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惡意串通、損害合伙企業利益,則不屬善意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是針對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而言,即當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給善意第三人做成損失時,合伙企業不能因為有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就不對善意第三人承擔責任。

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為了維護經濟往來的交易安全,這是一項被廣泛認同的法律原則。例如,合伙企業內部規定,有對外代表權的合伙人甲在簽訂合同時,須經乙和丙兩個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同意,如果甲自作主張沒有征求乙和丙的同意,與第三人丁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而丁不知道在合伙企業內部對甲所作的限制,在合同的履行中,也沒有從中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丁應當為善意第三人,丁所得到的利益應當予以保護,合伙企業不得以其內部所作的在行使權利方面的限制為由,否定善意第三人丁的正當利益,拒絕履行合伙企業應承擔的責任。

2. 合伙企業和合伙人的債務清償

(1) 合伙企業的債務清償與合伙人的關系,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說明:

① 合伙企業財產優先清償。《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所謂合伙企業的債務,是指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也就是說,合伙企業的債務,應先由合伙企業的財產來承擔,即在合伙企業存在自己的財產時,合伙企業的債權人應首先從合伙企業的全部財產中求償,而不應當向合伙人個人直接請求債權。這樣,既有利于理順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明確合伙企業的償債責任,也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實現。

② 合伙人的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謂合伙人的無限責任,是指當合伙企業的全部財產不足以償付到期債務時,各個合伙人承擔合伙企業的債務不是以其出資額為限,而是以其自有財產來清償合伙企業的債務。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指當合伙企業的全部財產不足以償付到期債務時,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對合伙企業所負債務,可以向任何一個合伙人主張,該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資的份額大小、合伙協議有特別約定、合伙企業債務另有擔保人或者自己已經償付所承擔的份額的債務等理由來拒絕。當然合伙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分擔的比例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③ 合伙人之間的債務分擔和追償。《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由于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規定的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這一規定在重申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的基礎上,明確了合伙人分擔合伙債務的比例,是以合伙企業虧損分擔的比例為準。關于合伙企業虧損分擔比例,《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的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擔。

合伙人之間的分擔比例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債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清償利益,請求全體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承擔全部清償責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確定的清償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別追索。如果某一合伙人實際支付的清償數額超過其依照既定比例所應承擔的數額,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該合伙人有權就超過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應承擔數額的合伙人追索。但是,合伙人的這種追索權,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追償人已經實際承擔連帶責任,并且其清償數額超過了其應當承擔的數額;二是被追償人未實際承擔或者未足額承擔其應當承擔的數額;三是追償的數額不得超過追償人超額清償部分的數額或被追償人未足額清償部分的數額。

(2) 合伙人的債務清償與合伙企業的關系。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可能發生個別合伙人因不能償還其私人債務而被追索的情況。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擁有財產權益,合伙人的債權人可能向合伙企業提出各種清償請求。為了保護合伙企業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合伙企業法》作了如下規定:

① 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首先,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這是因為該債權人對合伙企業的負債,實際上是對全體合伙人的負債,而合伙企業的某一合伙人對該債權人的負債,只限于該合伙人本人。如果允許兩者抵銷,就等于強迫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對個別合伙人的個人債務承擔責任,這違反了合伙制度的本意,加大了合伙人的風險,也不利于合伙企業這種經濟組織形式的發展。其次,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這是因為合伙人之間相互了解和信任是合伙關系穩定的基礎,如果允許個別合伙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如參與管理權、事務執行權等,則不利于合伙關系的穩定和合伙企業的正常運營。況且,該債權人因無合伙人身份,只行使合伙人的權利而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無異于允許他將自己行為的責任風險轉嫁于合伙企業的全體合伙人,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② 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這既保護了債權人的清償利益,也無損于全體合伙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債權人取得其債務人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來清償的情況下,該債權人并不參與合伙企業的內部事務,也不妨礙其債務人作為合伙人正常行使其正當的權利。而在債權人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作為清償的情況下,如果該債權人因取得該財產份額而成為合伙企業合伙人,則無異于合伙份額的轉讓。因此,債權人在取得合伙人地位后,就要承擔與其他合伙人同樣的責任,因而不存在轉嫁責任風險的問題。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為該合伙人辦理退伙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伙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這里需要注意三點:一是這種清償必須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債權人不得自行接管債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二是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三是在強制執行個別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時,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也就是說,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該債權人成為其合伙企業新的合伙人,可以由他們中的一人或者數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該債務人的財產份額。受讓人支付的價金,用于向該債權人清償債務。

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科目經濟法章節重點解析八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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