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責令繳納,加收滯納金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包括到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而未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對有些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或個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外,主管稅務機關還應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
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三)責令提供納稅擔保
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1.適用納稅擔保的情形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2)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
(4)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爭議,在申請行政復議之前,也須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納稅擔保人需要提供納稅擔保的,只能選擇抵押或質押方式,不適用保證方式。
2.納稅擔保的范圍
納稅擔保范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
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于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并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3.納稅擔保的具體方式
(1)納稅保證。納稅保證,是指納稅保證人向稅務機關保證,當納稅人未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繳清稅款、滯納金時,由納稅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行為。稅務機關認可的,保證成立;稅務機關不認可的,保證不成立。納稅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納稅人和納稅保證人對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承擔連帶責任。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財務報表資產凈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擁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未設置擔保的財產的價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的,為具有納稅擔保能力。
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納稅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納稅擔保。此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①有偷稅、抗稅、騙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被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追究過法律責任未滿2年的;②因有稅收違法行為正在被稅務機關立案處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③納稅信譽等級被評為C級以下的;④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市(地、州)沒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稅務登記不在本市(地、州)的企業;⑤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⑥與納稅人存在擔保關聯關系的:⑦有欠稅行為的。
保證期間為納稅人應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即稅務機關自納稅人應繳納稅款的期限屆滿之日起60口內有權要求納稅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繳納稅款、滯納金。納稅保證期間內稅務機關未通知納稅保證人繳納稅款及滯納金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納稅保證人免除擔保責任。
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為15日,即納稅保證人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履行保證責任,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納稅保證人未按照規定的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發出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責令納稅保證人在限期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對納稅保證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2)納稅抵押。納稅抵押,是指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不轉移對所抵押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財產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提供抵押物的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為抵押人,稅務機關為抵押權人。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②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③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④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⑤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財產。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權;②土地使用權,但上面所述情況除外;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⑥依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⑧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財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其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抵押。
納稅抵押財產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納稅人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由以下部門出具的抵押登記的證明及其復印件(簡稱證明材料):①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②以船舶、車輛抵押的,提供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③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提供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或者納稅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抵押期間,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可以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納稅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稅務機關提前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超過部分,歸納稅人所有,不足部分向納稅人繳納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納稅義務履行期未滿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將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作為擔保財產。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抵押物、變價抵繳稅款、滯納金。納稅擔保人以其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抵押擔保的,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納稅擔保人未按照前述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在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抵押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3)納稅質押。納稅質押,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稅務機關占有,將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
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納稅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包括現金以及其他除不動產以外的財產提供的質押。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等權利憑證可以質押。對于實際價值波動很大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稅務機關可以不接受其作為納稅質押。
以匯票、支票、本票、公司債券出質的,稅務機關應當與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背書清單記載“質押”字樣。以存款單出質的,應由簽發的金融機構核押。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兌現的日期先于納稅義務履行期或者擔保期的,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約定將兌現的價款用于繳納或者抵繳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納稅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系。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納稅擔保人以其動產或財產權利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質押擔保,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質物返還給納稅擔保人,解除質押關系。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曰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納稅擔保人未按照前述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在15日內繳納;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自納稅擔保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系;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四)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1.適用稅收保全的情形
稅務機關責令具有稅法規定情形的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人拒絕提供納稅擔保或無力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其他財產是指納稅人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2.不適用稅收保全的財產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3.稅收保全的執行與后果
稅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并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稅務機關實施扣押、查封時,對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當事人將產權證件交稅務機關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在扣押、查封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對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可以指令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保管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不會減少其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或因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以及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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