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的特別納稅調整
一、轉讓定價稅制
(一)稅務機關的合理調整權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人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二)關聯業務的相關資料
(三)稅務機關的納稅核定權
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四)補征稅款和加收利息
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
(五)納稅調整的時效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l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六)跨境關聯交易監控與調查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國稅函[2009]363號),對有關跨境關聯交易監控與調查事宜作出了規定。
(七)轉讓定價的跟蹤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加強轉讓定價跟蹤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9]188號),對有關轉讓定價的跟蹤管理事宜作出了規定。 二、預約定價安排
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后,達成預約定價安排。
三、成本分攤協議
成本分攤協議是企業間簽訂的一種契約性協議,簽約各方約定在研發或勞務活動中共攤成本、共擔風險,并按照預期收益與成本相配比的原則合理分享收益。
四、受控外國企業
受控外國企業是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統稱中國居民股東,包括中國居民企業股東和中國居民個人股東)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并非出于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
五、資本弱化規則
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六、一般反避稅條款
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稅務機關可依法對存在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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