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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一、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分為協商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況。
(一)協商解除
1.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必須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由勞動者主動辭職而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又可分為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和勞動者的單方解除。
1.勞動者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2.用人單位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3.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
①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②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③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④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⑤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示: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二、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4.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5.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6.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提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約定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即使約定也無效。
三、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的法律后果和責任
1.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只對未履行的部分發生效力,即雙方不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3.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4.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用人單位應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5.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備查。
四、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的經濟補償
(一)經濟補償的概念
勞動合同法中的經濟補償是指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勞動者無過錯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而依法應給予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也稱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與違約金、賠償金的區別(理解即可)。
1.適用條件不同。
(1)經濟補償金是法定的,違約金則是約定的,而賠償金則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由于自己的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害時所應承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2)勞動合同法禁止用人單位對勞動合同服務期和競業禁止之外的其他事項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責任。
2.性質不同。經濟補償金不以過錯為條件,沒有懲罰性;而違約金和和賠償金均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具有懲罰性和賠償性。
3.支付主體不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而違約金的支付只能是勞動者,賠償金的支付主體可能是用人單位,也可能是勞動者。
(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9種)
1.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符合隨時通知解除和不需事先通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規定情形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符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規定情形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符合可裁減人員規定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6.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
7.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終止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其他情形。
(三)經濟補償的支付標準
經濟補償,一般根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和工資標準來計算具體金額,并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
1.補償年限(即工作年限)的計算
(1)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l年的,按l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
提示: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應得的經濟補償或者簡寫為: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工資
(2)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入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2.補償基數(即月工資標準)的計算標準
(1)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2)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l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3)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即: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最高不超過l2年)×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
3.補償年限和基數的特殊計算
(1)《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已存續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在此情況下,經濟補償的計發辦法分兩段計算:2008年1月1日前的補償年限和補償基數,按當時當地的有關規定執行;2008年1月1日后的補償年限和補償基數,按新規定執行;兩段補償合并計算。
提示:2008年1月1日前后,補償基數的計算略有不同:
①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補償;不滿1年的,均按1年計算,支付1個月的工資補償。
②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6個月以上不滿l年的,按l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支付半個月的工資補償。
(2)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在此種情形下,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提示:而在其他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自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時起計算,即應按工作年限計算。
(3)勞動合同期滿后,若用人單位不同意按照維持或高于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應自2008年1月1日開始計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屬于經濟補償的計算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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