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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基礎預習資料串講(7)

發表時間:2012/11/13 9:25:15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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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會計職稱考試網根據考生在復習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本站對2013年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基礎預習資料串講做了特別整理,以方便大家更好的備考2013年會計職稱考試

稅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稅務登記、賬薄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的有關規定

一、稅務登記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非從事生產經營但依照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除特殊規定外,均應當辦理稅務登記。根據稅法規定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稅務登記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停業、復業登記;注銷登記;外出經營報驗登記。

納稅人應按稅法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

二、賬簿、憑證管理

(一)設置賬簿的范圍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賬簿是指訂本式總賬、明細賬、訂本式日記賬以及其他輔助性賬簿。

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經批準,也可以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法定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 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二)對財務會計制度及其處理辦法的規定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 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使用電子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三)發票管理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時開具發票。稅法對發票的種類、印制、領購、開具、保管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四)賬簿、憑證等涉稅資料的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規定期限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 年。

三、納稅申報

納稅人應依照稅法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辦理納稅申報手續。納稅申報方式包括:直接申報、郵寄申報、數據電文申報等。

稅款征收方式、稅款征收措施的有關規定

一、稅款征收方式

(一)查賬征收。適合于經營規模較大,財務會計制度健全,能夠如實核算和提供生產經營情況,正確計算應納稅款的納稅人。

(二)查定征收。適用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產品零星、稅源分散、會計賬冊不健全的小型廠礦和作坊。

(三)查驗征收。適用于納稅人財務制度不健全,生產經營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動性大的稅源。

(四)定期定額征收。適用于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含縣級)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難以查賬征收,不能準確計算計稅依據的個體工商戶(包括個人獨資企業)。

(五)稅法規定的其他稅款征收方式。

稅款繳納方式主要有:納稅人直接向國庫經收處繳納;稅務機關自收稅款并辦理入庫手續;支付人在向納稅人支付款項時,從所支付的款項中依法直接扣收稅款并代為繳納;與納稅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在向納稅人收取款項時,依法收取稅款;受托單位根據稅務機關核發的代征證書,以稅務機關的名義向納稅人征收零散稅款等。

二、稅款征收措施

(一)核定應納稅額

1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 1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 2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 3 )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 4 )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 5 )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 6 )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 7 )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經營的納稅人。

2 .稅務機關按以下方式核定應納稅額:

( 1 )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 2 )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費用)加合理的利潤或其他方法核定;

( 3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 4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當其中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3 .關聯企業應納稅額的核定: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時,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 1 )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 2 )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 3 )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 4 )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 5 )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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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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