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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新《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是立法的一大突破,體現了法律對現實經濟生活需要的承認。所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維護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權益,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以專門一節作了特殊規定,以加強對其的監管,特殊規定以外的問題,則適用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一般規定。
根據《公司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高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不允許分期繳付出資。此外,《公司法》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禁止其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法律規定的股東會職權由股東行使,當股東行使相應職權作出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字后置備于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為防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與有限責任制度,將公司財產混同于個人財產,抽逃資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對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也以專門一節作了特殊規定,特殊規定以外的問題,則適用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一般規定。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減注冊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的重要國有獨資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國有獨資公司設立董事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職權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行使職權。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北京 安通學校提供)
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國有獨資公司經理的職權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相同。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的職權范圍小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會,包括:檢查公司財務;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
五、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資合兼人合的公司,其股東轉讓股權受到一定法律限制。《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這一新規定解決了原《公司法》對此規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況。首先,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不再需要經過股東會決議。新《公司法》在第38條對股東會職權的規定中,取消了原法“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須由股東會作出決議的內容,采取股東將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的方式個別征求同意,從而徹底解決了股東會如何表決以及實踐中股東會可能會因種種原因難以召開、影響股權轉讓順利進行的問題,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在此問題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性質。其次,“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的規定,解決了實踐中惡意拖延,損害轉讓人合法權益的問題。第三,體現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并可以從其規定,優先于法律規定適用。
新《公司法》還規定了特殊情況下股權的轉讓問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股東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為維護少數股東權益,新《公司法》設置了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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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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