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證券發行與交易、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內容
(二)掌握《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
(三)掌握《票據法》基礎理論及匯票的相關規定
(四)熟悉信息披露制度的相關規定
(五)熟悉本票、支票的相關規定
(六)了解與證券發行有關的機構
(七)了解保險公司、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考試內容】
第一節 證券法律制度
一、證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證券的分類
按照不同的標準,證券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
(二)證券市場
1.證券市場的結構
包括交易所市場、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產權交易所。
2.證券市場的主體
證券市場的主體,是指參與證券市場的各類法律主體,包括證券發行人、投資者、中介機構、交易場所以及自律性組織和監管機構等。
(三)證券活動和證券管理原則
1.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2.自愿、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3.守法原則
4.分業經營、分業管理原則
5.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原則
6.監督管理與自律管理相結合原則
二、證券發行
(一)證券發行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證券發行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型。
(二)股票的發行
1.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一般條件
(1)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2)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
(3)最近3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4)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2.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條件
(1)主體資格。
(2)規范運行。
(3)財務與會計。
3.在創業板上市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條件
4.上市公司配股的條件
5.上市公司增發的條件
(三)公司債券的發行
1.一般規定
2.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
3.非公開發行
(四)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
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公開或者非公開方式募集投資者資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組合方式進行的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
1.公開募集基金
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
2.非公開募集基金
非公開募集基金即私募投資基金(簡稱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其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中國證監會2014年公布并實施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確立了對私募基金的適度監管制度。
(五)證券發行的程序
1.作出發行決議
2.提出發行申請
3.依法核準申請
4.公開發行信息
5.簽訂承銷協議,進行證券銷售
6.備案
7.撤銷核準決定
三、證券交易
(一)證券交易概述
(二)證券上市
1.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的條件。
(2)申請股票上市交易。
(3)股票的暫停上市和終止上市。
2.公司債券的交易
(1)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條件。
(2)公司債券上市程序。
(3)公司債券的暫停上市與終止上市。
3.證券投資基金上市
(1)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與贖回。
(2)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的轉讓。
4.持續信息公開
(1)首次信息披露。
(2)持續信息披露。
①定期報告。
②臨時報告。
(3)信息的發布與監督。
5.禁止的交易行為
(1)內幕交易行為。
(2)操縱市場行為。
(3)制造虛假陳述行為。
(4)欺詐客戶行為。
(5)其他禁止的交易行為。
四、上市公司收購
(一)上市公司收購概述
1.上市公司收購人
收購人包括投資者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他人。
2.上市公司收購中有關當事人的義務
(1)收購人的義務;
(2)被收購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被收購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3)被收購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應當公平對待收購本公司的所有收購人。
3.上市公司收購的支付方式
收購人可以采用現金、依法可以轉讓的證券、現金與證券相結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購上市公司的價款。
(二)上市公司收購的權益披露
1.進行權益披露的情形
2.權益變動的披露方式
(三)要約收購
1.要約收購的適用條件
2.收購要約的期限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過60日。
3.收購要約的撤銷
4.收購要約的變更
(四)協議收購
(五)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后果
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12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二節 保險法律制度
一、保險法律制度概述
(一)分類
1.保險的本質
2.保險的構成要素
(1)可保危險的存在;
(2)以多數人參加保險并建立基金為基礎;
(3)以損失賠付為目的。
3.保險的分類
(二)《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1.最大誠信原則
(1)告知。
(2)保證。
(3)棄權與禁止反言。
2.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3.損失補償原則
4.近因原則
(三)保險公司
1.保險公司的設立
2.保險公司的變更
3.保險公司的終止
4.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四)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對保險代理人的規定與理解。
(五)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
對保險經紀人的規定與理解。
(六)保險監管機構
二、保險合同
(一)保險合同的特征
1.保險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2.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
3.保險合同是諾成合同
4.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
5.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
(二)保險合同的分類
(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及關系人
1.保險合同的當事人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即訂立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
2.保險合同的關系人
(1)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四)保險合同的訂立
(五)保險合同的條款
1.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標的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3.保險標的
4.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5.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期間
6.保險金額
7.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8.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9.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10.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六)保險合同的形式
1.保險單
2.保險憑證
3.暫保單
4.投保單
5.其他書面形式
(七)保險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義務
(1)支付保險費的義務。
(2)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3)保險事故發生后的通知義務。
(4)接受保險人檢查,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
(5)積極施救義務。
2.保險人的義務
(1)給付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的義務。
(2)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費用的義務。
3.索賠
(1)索賠的時效。
(2)索賠的程序。
4.理賠
(八)保險合同的變更
1.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變更
2.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
3.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
(九)保險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
2.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
(十)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代位求償制度
1.代位求償的概念
代位求償,是指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損失后,取得了該被保險人享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追償的權利,并據此權利予以追償的制度。
2.代位求償的成立要件
(1)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者的行為引起的;
(2)被保險人未放棄向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
(3)代位求償權的產生須在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后。
3.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十一)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
1.遲交寬限條款
2.中止、復效條款
3.不喪失價值條款
4.誤告年齡條款
5.自殺條款
第三節 票據法律制度
一、票據法基礎理論
(一)票據法上的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
1.票據法上的關系
(1)票據法上的票據關系。
(2)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
2.票據基礎關系
(二)票據行為
1.票據行為成立的有效條件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
(2)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或無缺陷;
(3)票據行為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4)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定形式。
2.票據行為的代理
(1)無權代理。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2)越權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三)票據權利與抗辯
1.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1)票據權利的取得。
(2)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
(3)票據權利的補救。包括: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
(4)票據權利的消滅。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自出票日起6個月。③持票人對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④持票人對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2.票據抗辯
(1)票據抗辯的種類。
對物抗辯、對人抗辯。
(2)票據抗辯的限制。
3.票據的偽造和變造
二、匯票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一)匯票的出票
1.出票的記載事項
(1)絕對記載事項。
匯票的絕對記載事項包括七個方面的內容,如果匯票上未記載其中內容之一的,匯票無效。
(2)相對記載事項。
(3)非法定記載事項。
2.出票的效力
(1)對出票人的效力。
(2)對付款人的效力。
(3)對收款人的效力。
(二)匯票的背書
1.背書的形式
2.背書連續
3.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1)委托收款背書。
(2)質押背書。
4.法定禁止背書
(三)匯票的承兌
1.承兌的程序
(1)提示承兌。
(2)承兌成立。
2.承兌的效力
(1)承兌人于匯票到期日必須向持票人無條件地支付匯票上的金額,否則其必須承擔延遲付款責任;
(2)承兌人必須對匯票上的一切權利人承擔責任,這些權利人包括付款請求權人和追索人;
(3)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4)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四)匯票的保證
1.保證的當事人與格式
2.保證的效力
(1)保證人的責任。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2)共同保證人的責任。
(3)保證人的追索權。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五)匯票的付款
1.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①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
2.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六)匯票的追索權
1.追索權發生的原因
(1)追索權發生的實質條件。
(2)追索權發生的形式要件。
2.追索權的行使
(1)發出追索通知。
(2)確定追索對象。
(3)請求償還金額和受領清償金額。
三、本票
(一)出票
1.本票的出票人
2.本票的記載事項
(1)本票的絕對記載事項。
(2)本票的相對記載事項。
(二)見票付款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四、支票
(一)支票的出票
1.支票的記載事項
2.出票的其他法定條件
3.出票的效力
(二)支票的付款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
2.付款
3.付款責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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