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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沖刺精講講義(3)

發表時間:2012/9/13 10:15:20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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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股權并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并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以下稱“資產并購”)。為了促進和規范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利用外資的水平,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2003年3月7日,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了《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2006年8月8日商務部發布了修訂后的《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1.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遵循的原則

(1)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遵守中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遵循公平合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造成過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競爭,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導致國有資產流失。

(2)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投資者資格的要求及產業、土地、環保等政策。依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國投資者獨資經營的產業,并購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的產業,該產業的企業被并購后,仍應由中方在企業中占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禁止外國投資者經營的產業,外國投資者不得并購從事該產業的企業。被并購境內企業原有所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應符合有關外商投資產業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進行調整。

(3)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涉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事宜的,應當遵守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

(4)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中國稅法的規定納稅,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

(5)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應遵守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各項外匯核準、登記、備案及變更手續。

2.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要求

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并購與其有關聯關系的境內的公司,應報商務部審批。當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或其他方式規避上述要求。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并取得實際控制權,涉及重點行業、存在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經濟安全因素或者導致擁有馳名商標或中華老字號的境內企業實際控制權轉移的,當事人應就此向商務部進行申報。當事人未予申報,但其并購行為對國家經濟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商務部可以會同相關部門要求當事人終止交易或采取轉讓相關股權、資產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購行為對國家經濟安全的影響。

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繼承被并購境內公司的債權和債務。外國投資者資產并購的,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承擔其原有的債權和債務。外國投資者、被并購境內企業、債權人及其他當事人可以對被并購境內企業的債權債務的處置另行達成協議,但是該協議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債務的處置協議應報送審批機關。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應當在投資者向審批機關報送申請文件之前至少15日內,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并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發布公告。

并購當事人應以資產評估機構對擬轉讓的股權價值或擬出售資產的評估結果作為確定交易價格的依據。并購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資產評估應采用國際通行的評估方法。禁止以明顯低于評估結果的價格轉讓股權或出售資產,變相向境外轉移資本。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導致以國有資產投資形成的股權變更或國有資產產權轉移時,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并購當事人應對并購各方是否存在關聯關系進行說明,如果有兩方屬于同一個實際控制人,則當事人應向審批機關披露其實際控制人,并就并購目的和評估結果是否符合市場公允價值進行解釋。當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規避上述要求。

3.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

(1)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注冊資本。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后,該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注冊資本,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為其所購買股權在原注冊資本中所占比例。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有限責任公司增資的,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注冊資本與增資額之和。外國投資者與被并購境內公司原其他股東,在境內公司資產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各自在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確定注冊資本。

外國投資者在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照現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程序進行審批、登記。審批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時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的字樣。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的字樣。

(2)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投資總額。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對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以下比例確定投資總額的上限:① 注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下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10/7;② 注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上至500萬美元以下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倍;③ 注冊資本在500萬美元以上至1 200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5倍;④ 注冊資本在1 200萬美元以上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3倍。

外國投資者資產并購的,應根據購買資產的交易價格和實際生產經營規模確定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有關規定。

4.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出資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或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并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公司增資,有限責任公司和以發起方式設立的境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在公司申請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繳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冊資本,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國投資者資產并購的,投資者應在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出資期限。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的,對與資產對價等額部分的出資,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并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其與部分的出資,合同、章程中規定一次繳清出資的,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合同、章程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投資者第一期出資不得低于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并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于企業注冊資本25%的,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投資者以實物、工業產權等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上述作為并購對價的支付手段,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以其合法擁有的人民幣資產作為支付手段的,應經外匯管理機關核準。外國投資者以其擁有處置權的股權作為支付手段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投資者在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高于25%的,該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外國投資者在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該企業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其舉借外債按照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舉借外債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機關向其頒發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登記管理機關、外匯管理機關分別向其頒發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和外匯登記證。

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并購與其由關聯關系的境內公司,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但該境外公司認購境內公司增資,或者該境外公司向并購后所設企業增資,增資額占所設企業注冊資本比例達到25%以上的除外。根據上述方式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外國投資者在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5.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審批與登記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應向審批機關報送規定的文件。除另有規定外,審批機關應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依法決定批準或不批準。決定批準的,由審批機關頒發批準證書。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登記管理機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國投資者資產并購的,投資者應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領取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被并購境內公司應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

投資者自收到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稅務、海關、土地管理和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6. 反壟斷審查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者應就所涉情形向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告:(1) 并購一方當事人當年在中國市場營業額超過15億元人民幣;(2) 1年內并購國內關聯行業的企業累計超過10個;(3) 并購一方當事人在中國的市場占有率已經達到20%;(4) 并購導致并購一方當事人在中國的市場占有率達到25%。雖未達到上述條件,但是應有競爭關系的境內企業、有關職能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請求,商務部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為外國投資者并購涉及市場份額巨大,或者存在其他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國投資者作出報告。上述所稱并購一方當事人包括與外國投資者有關聯關系的企業。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涉及上述所述情形之一,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為可能造成過度集中,妨害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應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內,共同或經協商單獨召集有關部門、機構、企業以及其他利害關系方舉行聽證會,并依法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境外并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購方應在對外公布并購方案之前或者報所在國主管機構的同時,向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并購方案。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應審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內市場過度集中,妨害境內正當競爭、損害境內消費者利益的情形,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1) 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在我國境內擁有資產30億元人民幣以上;(2) 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當年在中國市場上的營業額15億元人民幣以上;(3) 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及與其有關聯關系的企業在中國市場占有率已經達到20%;(4) 由于境外并購,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及與其有關聯關系的企業在中國的市場占有率達到25%;(5) 由于境外并購,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直接或間接參股境內相關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將超過15家。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并購,并購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審查豁免:(1) 可以改善市場公平競爭條件的;(2) 重組虧損企業并保障就業的;(3) 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業國際競爭力的;(4) 可以改善環境的。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律制度

(一)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設立

1. 設立合營企業的條件

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簡稱合營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申請設立合營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1) 有損中國主權的;(2) 違反中國法律的;(3) 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4) 造成環境污染的;(5) 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顯屬不公平,損害合營一方權益的。

2. 設立合營企業的審批機關

設立合營企業的審批機關是商務部或者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商務部負責審批的合營企業外,其他合營企業的設立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報商務部備案。

3. 設立合營企業的法律程序

(1) 由中外合營者共同向審批機關報送有關文件。申請設立合營企業,中外合營者須共同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由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文件。

(2) 審批機關審批。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審批機關如發現報送的文件有不當之處,應當要求限期修改,否則不予批準。合營企業經批準后由審批機關發給批準證書。

(3) 辦理工商登記。合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后1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即為該合營企業的成立日期。

(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

1. 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

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應為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在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出資比例一般不低于25%,這是外國合營者認繳出資的最低限額。對其最高限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2) 合營企業在合營期限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但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注冊資本的,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對合營企業在合營期限內增加注冊資本,法律沒有禁止。但是,合營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應當經合營各方協商一致,并由董事會會議通過,報經原審批機關核準。合營企業增加、減少注冊資本,應當修改合營企業章程,并辦理變更注冊資本登記手續。

(3) 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應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2. 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

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按照合營企業的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由注冊資本與借款構成。合營企業的借款是指為彌補投資總額的不足,以合營企業的名義向金融機構借入的款項。

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和投資總額之間應當保持適當、合理的比例。現行有關規定如下:(1) 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300萬(含30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7/10;(2) 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300萬美元以上至1 000萬(含1 000萬)美元的,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1/2,其中投資總額在42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10萬美元;(3) 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1 000萬美元以上至3 000萬(含3 000萬)美元的,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2/5,其中投資總額在1 25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美元;(4) 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3 000萬美元以上的,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1/3,其中投資總額在3 60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 200萬美元。

合營企業如遇特殊情況不能執行此規定的,由商務部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

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科目經濟法章節重點解析八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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