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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初級經濟法》隨章講義第六章(3)

發表時間:2012/2/14 9:07:01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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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稅收保全措施

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人拒絕提供納稅擔保或無力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六)阻止出境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七)關于稅款征收的其他法律規定

1.稅收優先權

(1)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執行

(3)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2.稅收代位權與撤銷權

(1)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2)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3.納稅人涉稅事項的公告與報告

(1)欠繳稅款數額較大(5 萬元以上)的納稅人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2)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

(3)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4.稅款的追繳與退還

第四節稅務檢查

1.稅務檢查的權限

(1)查賬權

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2)場地檢查權

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3)責成提供資料權

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4)詢問權

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5)交通郵政檢查權

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6)存款賬戶檢查權

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

2.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節稅務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

一、受案范圍

(1)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2)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3)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4)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

(5)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包括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

(6)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復的行為

①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

②不予抵扣稅款;

③不予退還稅款;

④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

⑤不予發售發票;

⑥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

⑦不予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⑧不予核準延期申報;

⑨不予批準延期繳納稅款。

(7)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8)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

(9)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

(10)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

(11)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12)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二、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的選擇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對受案范圍中第1項“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和第6項中的“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不予抵扣稅款、不予退還稅款”不服的,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納稅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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