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承兌
(1)提示承兌期限
①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
③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
【解釋】如果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提示承兌的,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3)記載事項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應當以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4)付款人承兌匯票,不能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4、保證
(1)保證人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的票據保證有效。
(2)記載事項
①未記載被保證人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②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③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
【解釋】票據保證是一種書面形式,必須作成于匯票之上(保證人在票據上記載“保證”字樣并“簽章”)。
(3)保證責任
①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②保證人為2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③保證不得附條件,附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4)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解析】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四、票據追索
1、追索權的行使條件(P316)
(1)到期后追索
票據到期后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2)到期前追索
在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①匯票被拒絕承兌;
②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
④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解釋】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條件是作為主債務人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喪失支付能力,持票人的第一次權利(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了,才能行使第二次權利(追索權)。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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