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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主體的權利與義務
一、經濟法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的界定
權利與義務,向來是法律制度結構中的核心。在經濟法領域,有些主體可以依法行使一定的職權,有些主體則依法享有一定的權利,因此,需要界定經濟法主體所享有的職權和權利以及應當履行的職責和義務。
依據一般法理,經濟法主體的職權,是經濟法主體中的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依經濟法所享有的調控或規制的權力,是必須依法行使且不可放棄的。經濟法主體的權利,是經濟法主體中的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依經濟法的規定而可以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要求其他主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這種權利是可以放棄的。無論是職權還是權利,都要依法行使;同時,相應的職責和義務也要依法履行。
經濟法主體的職權或權利,是其從事合法行為的依據。沒有相應的職權或權利,其相關行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評價。經濟法主體的職權與權利、職責與義務,分別規定在具體的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中,并且與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存在著直接的對應關系。某類主體依法可以從事某類行為,實際上就是指該主體可以依據法律賦予的職權或權利去行事。
如前所述,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即調制行為和對策行為。兩類行為分別對應于不同的職權或權利。例如,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之所以可以從事調制行為,是因為它享有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而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則可以根據國家的調控信號和規制措施,在不違反強行法規定的情況下,從事理性的市場行為,即自主地決定是否遵從,根據自己的判斷提出對策,這是市場主體的“經濟自由權”的體現。
上述的職權與權利固然重要,但與其相對應的各類經濟法主體的職責與義務,也不容忽視。事實上,僅在法律上單一地規定經濟法主體的職權和權利還是不夠的,還應當對相關的職責與義務作出明晰規定,這對于判定相關行為的合法性,往往更為重要。
二、調控主體與規制主體的職權
(一) 職權的分類與職權法定
調控主體與規制主體的職權,可以總稱為“調制權”,分為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兩大類。這與宏觀調控行為和市場規制行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等分類都是一致的。
上述的宏觀調控權,可以分為宏觀調控立法權和宏觀調控執法權兩類,同時,還可根據具體調控領域、具體調控方式等標準,作更為具體的分類。例如,可以把宏觀調控權再分為財政調控權、金融調控權、計劃調控權等。其中,財政調控權又可以分為財政收入權和財政支出權,前者包括征稅權、發債權等;后者包括預算支出權、轉移支付權等。此外,金融調控權可以分為貨幣發行權、利率調整權等;計劃調控權可以包括產業調控權和價格調控權等。
上述的市場規制權,也可以分為市場規制立法權和市場規制執法權兩類。從具體領域來看,主要包括對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消費者權利行為的規制權,特別是對價格、質量、廣告、虛假信息、濫用優勢地位以及其他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等行為的規制權。上述的市場規制權是傳統的一般市場規制權。此外,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一些新型制度的產生,又出現了特殊市場規制權(或稱特別市場規制權),如金融市場規制權、房地產市場規制權、能源市場規制權等。
上述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的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要具體地規定于各類經濟法的法律、法規之中,這也是“職權法定”的具體體現。此外,經濟法主體的調制權同憲法聯系非常密切。從應然的角度說,調制權應當首先在憲法上加以明確。從各國的憲法規定來看,許多國家在憲法上對預算權、征稅權、發債權、貨幣發行權、反壟斷權等都有明確的規定。不僅如此,一些國家還在相關的組織法或具體的經濟立法中對各類調制權予以具體化,并通過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來對其加以保障。依循上述國家的通例,我國也應當通過專門的立法,對財稅機關、中央銀行、計劃部門、規制競爭的專門機構等調制主體的職權,作出明確的規定。
(二) 調制權的分配
由于調制權的種類各異,各個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作為負有特定職能的部門,所享有的職權也各不相同。其中,調制立法權既可以主要由立法機關獨自享有,也可由國家的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來分享。此外,在調制執法權方面,往往是采取較為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個職能部門來分別行使。例如,財稅調控權一般主要由國家財稅部門來行使,金融調控權一般主要由中央銀行來行使等。
目前,我國在調制立法權方面,實際上實行的是“分享模式”。由于多種原因,在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領域,不僅全國人大享有立法權,而且國務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規,甚至國務院的某些職能部門都可能在事實上進行相關的立法。例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發改委、中國人民銀行、商務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調制立法權,這在相關的部門規章甚至相關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復”中,都有一定的體現。
在調制執法權方面,一般由相關職能部門行使專屬的調制權。我國在進行過多次機構改革后,將國務院所屬職能部門分成兩類,一類是宏觀調控部門,一類是專業經濟管理部門。其中,宏觀調控部門主要是國家發改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它們是國務院所屬的部、委、行。此外,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等職能部門,事實上在稅收等方面不同程度地負有宏觀調控的職責。在市場規制方面,目前我國主要由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質檢總局等享有市場規制權,當然,其他部委也可能依法分享一些市場規制權。
另外,從享有調制權的主體來看,同一主體可能既享有調控權,又享有規制權。如國家發改委要進行價格總水平的調控,從而具有了對價格的宏觀調控權;同時,它又有權規范具體的市場價格行為,即對微觀的市場價格有市場規制權。又如,商務部既在外貿政策方面有宏觀調控權,又在市場流通秩序、反傾銷等方面有市場規制權。
可見,如果從現實的角度來看,不宜說某類主體就一定只是宏觀調控主體或市場規制主體,因為某些主體可能同時可以行使兩類不同的調制權。事實上,現實中的主體,從名稱到職能,都可能會由于種種原因而發生變化。因此,不能僅依現行的機構設置來確定經濟法上的調控主體或規制主體,而應當依據具體的職能來確定行使調制權的主體。
考慮到現實中的機構變動情況,在經濟法的相關立法中,在立法技術上已經作出了相關處理。例如,在規定具體行使某種調制執法權的機構時,一般只規定國務院的某類職能部門,而不直接用現實中正在使用的某個部委的名稱,這是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
三、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的主要職責
各類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在享有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等職權的同時,也要履行相應的職責。這些職責主要包括貫徹法定原則,依法調控和規制,不濫用或超越調制權、不得棄權等,核心是依法調控和規制。
首先,貫徹法定原則是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的基本職責。法定原則是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各類主體必須貫徹和遵守的原則。在立法權的行使方面,強調法定原則是非常重要的。事實上,從調制權的重要性,特別是對國民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的影響來看,有關調制權的規定應當嚴格貫徹《立法法》的要求。目前存在的突出問題,恰恰是法定原則沒有得到有效貫徹。加強對調制權進行法律上的限定,防止調制立法對國民的財產權利造成損害,確保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全面地履行職責,這些恰恰是經濟法的重要任務。
其次,依法調控和規制,是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的重要職責。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來行使調制權,而不是與其相反的濫用或超越自己的調制權。事實上,在經濟法的立法技術上,可以給出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留出一定的行使調制權的空間,以供其依據具體情況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但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決不能濫用調制權或者超越調制權,不能從事與法律的精神不相符合的行為。
再次,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不得濫用調制權和超越調制權,必須適當地行使調制權,不能放棄調制權。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必須審時度勢,根據具體情況,選擇調制的方向、力度等,以實現靈活調制。由于調制權直接關系到國家的基本利益和國民的基本權利,因此,該調控的時候必須調控,該規制的時候必須規制,不能違法地不作為或者消極等待,因為調制權的行使不僅是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的重要職權,同時也是其職責,是不能任意放棄的。
總之,各類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都擔負著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重要職能,要履行職能,就必須有相應的權力,做到有職有權,從而形成職權;同時,對于職權的行使也必須盡到相應的責任,此即職責。各類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都應當盡職盡責,忠于職守。
四、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的權利
一般說來,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依法享有法律規定的一切基本權利。由于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主要是市場主體,因而其權利可以統稱為“市場對策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對策權是非常重要的。按照市場經濟的一般原理,市場調節應是基礎性的調節,凡是市場能夠解決的問題,就應當由市場去解決,只是在市場不能有效解決,以致出現市場失靈等問題的情況下,才需要政府去解決。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對于市場主體的“市場對策權”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則必須依法作出。國家實施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在一定程度上會構成對“市場對策權”的限制。為了有效地保障市場主體的市場對策權,國家的調制行為就必須依法作出,由此就確立了市場主體可以要求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依法進行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權利。
從一定意義上說,“市場對策權”本身也是經濟自由權的一種體現。對于某些非強制性的調控和規制,市場主體有權選擇合作或不合作,有權選擇遵從或不遵從,這對于實現效率和秩序等價值都是很重要的。據此,市場主體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絕非強制性的調控和規制的權利。
上述的“市場對策權”,在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可以體現為相關企業的“競爭權”,包括公平競爭權和正當競爭權。企業的競爭權,是企業進行市場交易和市場競爭的必不可少的權利。如果公平競爭權受到了侵害,則一般會與壟斷行為的存在有關,因而要反壟斷;如果正當競爭權受到了侵害,則一般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因而應反不正當競爭,從而有了競爭法對各類競爭權的保護。通常,相關企業的競爭權是潛在地規定在經濟法的相關法律、法規之中,且在立法技術上往往強調在消極層面上進行“逆向規制”,即將規制重點定為典型的不公平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由于這兩類行為都會影響到消費者權利,因此,在經濟法上還要注意消費者權利的保護問題。
消費者權利,是消費者的“市場對策權”,包括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等基本權利,是消費者從事市場對策行為所必不可少的。從一定意義上說,消費者權利無論在法律上或經濟上,對經營者的經營自由權都是一種限定。恰恰是經營自由權與消費者權利的協調共存,才能使市場主體的市場對策權的行使在總體上更有效。
在經濟法的不同部門法領域,市場主體的具體權利亦不盡相同。例如,上述的企業或消費者,當其作為納稅人時,還享有“納稅人權利”,而且不論是納稅人整體,還是納稅人個體,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納稅人權利。其實,這類權利也是作為納稅人的市場主體所享有的一類針對國家稅收調控行為的“市場對策權”,它存在于非平等的主體之間。可見,隨著市場主體在經濟法不同部門法上的角色的變化,其所享有的權利也會發生變化。
總之,市場對策權是接受調控和規制的市場主體從事市場經濟活動的一種自由權,它可以分為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對策權以及市場主體對調制行為的對策權兩大類,因而在具體形態上,可能體現為競爭權(如公平競爭權、正當競爭權)、消費者權利、納稅人權利等,對于上述市場對策權應全面予以保障。
五、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的義務
對于一般的市場主體的義務,在民商法等領域已有規定,當這些市場主體成為經濟法上的主體時,同樣也要承擔這些義務,同時,還要承擔經濟法所規定的相關義務。這些義務主要有兩類:一類是接受調控和規制的義務,一類是依法競爭的義務。
首先,接受調控和規制的義務,是指市場主體應當接受依法作出的調控和規制,遵從哪些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調控和規制,具體包括接受相關國家機關依法作出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兩個方面。從一般的法理上說,依法實施的調制行為,至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而市場主體通常是應當接受的。如國家立法機關依法調整稅率、利率,國家征稅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征稅,中央銀行調整存款準備金率等,只要是依法進行的,市場主體就不能拒絕或反抗,這是其基本義務,否則,就很難形成有效的“經濟法秩序”。
市場主體雖然享有市場對策權,但對于那些具有法律約束力、強制執行力的調制行為,則應當接受,而不能從事違法的博弈活動。例如,國家規定的稅率、計稅依據的確定方法等,都是有法律約束力的,市場主體對這些強制性的規定是不能任意改動的。如果市場主體不遵從既有規定,逃避自己的納稅義務,從事相關的稅收逃避行為,或者自行降低稅率,調低稅基,則構成對法定義務的違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市場主體作為調制行為的作用對象,其權利的行使既具有一定的被動性,也具有明顯的主動性。市場主體是否接受調控和規制,在多大程度上接受,都會影響到調制行為的實效。在這方面,不僅要強調市場主體的市場對策權,同時,也要強調市場主體接受國家依法實施的調制行為的義務,只有把這兩個方面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更好地實現經濟法的調整目標。
其次,上述的接受調控和規制的義務,主要是從縱向對策的角度來看的。從橫向對策的角度來說,則涉及依法競爭的義務。這里的“依法競爭”,不僅涉及市場主體與其競爭者之間的關系,而且,在競爭的過程中,還可能涉及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問題。市場主體在其行使競爭權的過程中,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當競爭的手段,去損害其他競爭主體的利益,這是依法競爭的基本要求。為此,各類市場主體都不得從事危害公平競爭的行為,也不得從事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行為。一旦市場主體違反這些義務,就要承擔經濟法上的責任。
再次,市場主體的依法競爭義務,除了傳統意義的以外,還可能被賦予新的含義。在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今天,各類企業都試圖通過各種手段來獲取競爭優勢,一些企業極可能通過稅收逃避、非法集資、虛假上市等手段來獲得一時的“競爭優勢”,這就違反了依法競爭的義務。因此,對于依法競爭的義務,要做廣義上的理解。
最后,各類主體都可能成為競爭者,消費者個人一旦從事經營性活動,也就成為了經營者,同樣也要履行依法競爭的義務。也就是說,從主體的角度來看,對依法競爭的義務主體也要做動態的、廣義的理解。可見,依法競爭的義務是各類市場主體都應當履行的。
六、經濟法主體權利義務的特殊性
以上分別介紹了經濟法主體的職權和職責、權利和義務,從中不僅可以發現兩類主體的職權與職責、權利與義務的內在關聯和一定的對應性,也可以觀察到職權與義務、職責與權利之間的在內在聯系。在此基礎上,有必要進一步了解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的特殊性。
經濟法主體權利、義務的特殊性,體現在權利義務的配置、法律規范分布、對應程度等諸多方面。
第一,從權利義務的配置來看,如果把職權和職責分別歸入廣義的權利與義務之中,則在經濟法主體的權利與義務配置上存在著“不均衡性”。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中,經濟法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的規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在宏觀調控法的部門法中,往往是有關調控主體的權利規定較多,而對受控主體的權利則規定較少;在市場規制法中,往往是對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受制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對規制主體和不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非營利性主體的權利規定較多,這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的具體立法中都有突出體現。
第二,與上述權利義務配置的不均衡性相關聯,在法律規范分布方面,存在著權利規范和義務規范在主體分布上的“傾斜性”,即權利規范的分布更向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傾斜,而義務規范的分布則更多地向受控主體和受制主體傾斜。這從經濟法的許多立法中都可以得到實證。
第三,從權利與義務的對應程度來看,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具有“不對等性”。由于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以及規制主體與受制主體并非平等主體,因而不能像民事主體那樣至少在理論上權利與義務對等。同時,與行政法上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相比,經濟法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要更“溫和”一些。因為從調整手段上看,經濟法畢竟不像行政法那么多地用直接手段,而恰恰在很多方面要依賴間接手段的運用。
可見,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存在著多種特殊性。這些特殊性與經濟法本身的特征是密切相關的,而且上述特殊性的存在也正是實現經濟法的宗旨和職能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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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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