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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招投標之標底的理解
招投標最終所要導致是施工合同的訂立。合同訂立的程序系要約與承諾,一般而言,招投標是這種程序在某些情境中的細化。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要約應具備以下條件:
⑴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約與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
⑵原則上應向特定的人提出;
⑶其內容必須十分確定。
作為承諾,也應具備相應的條件:
⑴在一定的期限內作出;
⑵必須與要約完全一致;
若與要約的出入不是對要約的根本性變動,而要約者又未在過分遲延的時間內提出異議,則仍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要約與承諾的規定與此大體相當,但仍有一個顯著的區別,《合同法》并未以要約原則上應向特定的人提出作為要約的成立要件。向特定的人提出既然是原則上的,那就有例外,比如懸賞廣告。而這種例外在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中日益頻繁,比如比比皆是的某公司在某媒介上的“鄭重承諾”。
從這一點看,《合同法》取消原則上應向特定的人提出作為要約的成立要件,較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保留,應該說是反映了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正是因為要約與承諾的成立要件,一般認為,投標書是要約,中標書是承諾,而招標書只是一種要約邀請或要約引誘。招標書之所以不能成為要約,一個重要的原因是招標書可能沒有標底,即便有,也只能是秘而不宣,這就不符合要約內容應具體確定的條件。相反,投標書有明確的報價,因而成為要約。但在現代社會經濟中,招標書越來越像懸賞廣告或某個公司的“鄭重承諾”,有標底的招標書更是如此,在性質上幾乎接近格式合同。原因有二:
1、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質。工程合同是承攬合同的一種。與其他合同比較,承攬合同可以說是標的物后于合同的買賣。而工程合同與其他承攬合同比較以來,因設計的單件性以及施工的工藝流程性較弱和露天作業的性質,工程合同則無既有產品品質的擔保。招標方制作標底,其意義在于招標方預期以此價格購買工程最終產品,高則浪費,低則可能買不到中意產品或買到次品。
以經濟學的語言說,標底實意味著招標方對最佳的投入產出的預期。這種預期理當給招標方帶來自我約束。而在現代社會經濟加速向公正合理發展的進路中,無其他理由,忽視報價與標底的相互一致性,實則是經濟學上所述的承發包雙方一方與另一方“搭便車”的行為。
2、《招標投標法》的特殊性質。雖然標底在現代社會經濟中越發體現其自我約束的性質,但終因其秘而不宣而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不過,標底秘而不宣的要求只是針對投標人而言的,把投標人排除在外,標底秘而不宣的解禁范圍事實上可以擴大的,不只是限于招標人而擴展到其他的部門、組織。其他的組織既有了保密的義務,當然也就有了監督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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