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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產保險公司本年度再保險安排計劃,包括分保政策、合約分保情況、危險單位劃分標準以及每一危險單位的自留限額;
(五)人身保險公司本年度再保險安排計劃的變動情況;
(六)本年度選擇境外再保險分入公司的條件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報告:
(一)上一年度再保險業務經營情況;
(二)精算責任人簽署的、有關再保險業務的各類準備金提取辦法和金額。
第二十八條 直接保險公司應當將重大保險賠案及其再保險安排情況、再保險政策的重大調整等情況,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前款所稱重大保險賠案是指在一次保險事故中,財產損失賠償在5000萬元以上,或者人身傷亡賠付在3000萬元以上的理賠案件。
第二十九條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有關報告:
(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總公司注冊地保險監管機構根據當地法律出具的、有關其總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意見書或者經營狀況意見書;
(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總公司下一年度授權的承保權限和自留保費額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關轉分保業務情況的報告,包括轉分保分入公司名稱、業務種類、合同形式、分出保費、攤回賠款以及攤回手續費等。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再保險統計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險業務資料。
第三十一條 保險聯合體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報告、業務分析報告以及向中國境外分保的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對違反本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保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規定。不能適用本規定的,政策性保險公司應當于本規定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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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