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責任的劃分
通用條件內以投標截止日期前第28天定義為“基準日”作為業主與承包商劃分合同風險的時間點。在此日期后發生的作為一個有經驗承包商在投標階段不可能合理預見的風險事件,按承包商受到的實際影響給予補償。
(一)業主應承擔的風險義務
1、合同條件規定的業主風險;
2、不可預見的物質條件:
(1)不可預見物質條件的范圍:①外界自然條件;②人為干擾;③招標文件;④圖紙均未說明的外界障礙物;⑤污染物的影響;⑥招標文件未提供。
(2)承包商及時發出通知;
(3)工程師與承包商進行協商并作出決定:
1)承包商在多大程度上對該外界條件不可預見。
2)不屬于承包商責任的事件影響程度,評定損害或損失的額度。
3)與業主和承包商協商或決定補償之前。
4)但由于工程類似部分遇到的所有外界有利條件而作出對已支付工程款的調整結果不應導致合同價格的減少。
3、其他不能合理預見的風險:
(1)外幣支付部分由于匯率變化的影響。
(2)法令、政策變化對工程成本的影響。
(二)承包商應承擔的風險義務:
在施工現場屬于不包括在保險范圍內的,由承包商的施工、管理等失誤或違約行為,導致工程、業主人員的傷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責任。承包商對業主的全部責任不應超過專用條款約定的賠償最高限額,若未約定,則不應超過中標的合同金額。對于因欺騙、有意違約或輕率的不當行為造成的損失,賠償的責任限度不受限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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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g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