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益物權
(一)用益物權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用益物權的概念
用益物權是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用益物權制度是物權法律制度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與所有權制度、擔保物權制度等一同構成了物權制度的完整體系。在我國,用益物權的種類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地役權、國家集體自然資源使用權、典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漁業養殖捕撈權等。
2.用益物權的法律特征
與所有權和擔保物權相比,用益物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①用益物權是具有獨立性的他物權。所謂獨立性是指用益物權不以用益物權人對所有人享有其他財產權利為其存在的前提。用益物權的獨立性表明用益物權不具有擔保物權所具有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的屬性。用益物權是一種從所有權權能中分離出來的單獨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之上的權利,它的存在不需具備前提條件。而擔保物權雖然也源于所有權,但其存在須以擔保權人對擔保物所有人或其關系人享有債權為前提。就:是說,用益物權不以他權利的成立為成立前提,不隨他權利的讓與而讓與,亦不隨他權利的消滅而消滅;同時,用益物的變化,如部分滅失或價值減少等,用益物權都將隨之發生變化。②用益物權是限制物權。所有權人對物具有完全的支配力,用益物權則是在一定范圍內使用收益,它既要受法律的一般限制,還要受所有權人對其內容范圍的限制,用益物權不具有所有權那樣徹底支配的性質。但與此同時,用益物權的設定也從本質上約束了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權能,使所有人不能隨時發揮自己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至處分的作用,而擔保物權則不能全部體現這一限制功能。③用益物權具有使用的目的。設置用益物權的目的在于對他人之物的使用和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價值。而擔保物權則在乎物的交換價值,目的是通過物之價值擔保債權得以清償。由于用益物權的目的在于對物的使用和收益,因而,它不可能具有擔保物權的變價受償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屬性。④用益物權的標的物主要是不動產。用益物權多以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為使用收益的對象。由于不動產特別是土地的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且價值較高,以及土地所有權依法不可移轉性,使在土地等不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成為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而動產的特性決定了通常可以采用購買、租用等方式獲得其所有權和使用權。此外,用益物權行使的前提是已占有該不動產,而所有權與擔保物權的行使并非直接占有其標的物。
(二)幾種具體的用益物權
1.建設用地使用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建設用地使用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是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和法人。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公民或法人要獲得國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就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并按法律規定的程序到有關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在使用過程中,使用權人對國有土地負有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義務。第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客體為國家所有的土地。包括城市和農村的屬于國有的土地、草原、灘涂、荒地、山嶺和林地等,但不包括上述土地之上的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地下的埋藏物或自然資源。國有土地的范圍是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確定的。建設用地具體包括住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第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從國家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用益物權。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其行使權利的代表即政府,政府作為行政機構,在利用和開發土地上存在諸多的弊端,因此國家可以將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權能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移轉給一定的公民或法人使用,這樣才能使政府實現政企分開的目的,同時也能使土地發揮出最大的經濟效益。第四,建設用地使用權具有排他性,是一項獨立的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一項法定的獨立物權,國家保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行使其權利,同時也保障其權利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1)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這是指國家作為出讓人將一定期限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給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使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向出讓人支付一定的出讓金的制度。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2)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劃撥。這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建設用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劃撥土地沒有期限的限制。為了切實加強土地調控,制止違法違規用地行為,《物權法》第137條第3款明確規定:“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
2.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由公民或集體組織,對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生產活動,依照承包合同的規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公民依據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對公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從事經營活動并從中獲得收益的權利,它是我國廣大農民的基本生活收人的來源和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承包經營合同是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要依據。承包經營合同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存在期限、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是整個承包法律關系建立的基礎。第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公民或集體組織。在我國,既可以由集體組織作為整體承包經營國有的土地,也可以由家庭或公民個人承包經營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方和發包方應當訂立書面的承包經營合同。第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為全民所有的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不存在私有的土地,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只能是全民所有的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第四,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一種新型的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一般物權所具有的優先權、追及權等效力,當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權利人有權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權利的保護方法既包括物權的方法,也包括債權的方法。
3.宅基地使用權
宅基地使用權,是指公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從而對此宅基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權利。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并辦理相應的手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宅基地使用權屬于一種用益物權,宅基地的所有權依然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使用權人不能因為對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而取得該宅基地的所有權,國家和集體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依法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權。第二,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是公民,而且主要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宅基地的使用主體主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農民基于集體成員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第三,宅基地使用權的客體主要是集體所有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權是一種帶有社會福利性質的權利,是農民的安身之本,無償取得,無償使用。我國法律規定,不得隨意改變生產用地和耕地的用途,任意擴大宅基地的面積。第四,宅基地使用權必須遵循法定的申請程序,經過有關部門的批準后方可取得。我國規定了嚴格的宅基地使用權審批制度,公民必須滿足法定的條件,經過有關部門的審批,并依法辦理相關的手續后方可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權。第五,宅基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非經法定程序,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任意剝奪公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公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以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其使用權。
4.地役權
地役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發揮效用的土地,稱為需役地;提供給他人使用的土地,稱為供役地。
地役權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地役權是利用他人的不動產的一種權利。相鄰關系中也存在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情況,但是相鄰關系是對不動產的作用作最低程度的調節,而地役權則是擴大對他人不動產的利用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價值。第二,地役權是為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地役權的設立,需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價值和提高其效益為前提。第三,地役權是按照合同設立的。地役權合同是地役權人和供役地權利人之間達成的以設立地役權為目的和內容的合同。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相鄰關系是直接由法律規定的,而地役權則不能由法律強制,應采取協商的方式由當事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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