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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級經濟師考試工商管理知識點第二章第四節(2)

發表時間:2012/7/27 10:50:4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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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

(一)董事會的組成及董事的任職資格

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董事由股東會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和條件選舉產生。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成員為3一13人;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也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的任職資格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董事,以及公司制企業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相同,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②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③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④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 年;⑤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二)董事的任期與義務

有限責任公司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如因董事的辭職導致公司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數,該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董事填補因其辭職產生的空額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會應當盡快召集臨時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填補因董事辭職產生的空缺。在股東大會未就董事選舉作出決議之前,該提出辭職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會的職權應受到合理的限制。董事提出辭職或者任期屆滿,其對公司和股東負有的義務在辭職報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間內,以及任期結束后的合理期間內,并不當然解除,其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職結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該秘密成為公開信息。董事其他義務的持續時間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視事件發生與離任時間的長短,以及與公司的關系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而定。任職尚未結束的董事,對因其擅自離職使公司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董事對公司業務具有決策權、管理權,有些情況下可以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必須遵守公司章程,認真執行公司業務,對公司盡忠誠努力之責任,維護公司利益。董事不得在公司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硒類的業務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董事除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商業交易。董事不得利用職務為自己牟取私利,不得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人,不得侵占公司財產,不得將公司財產以任何個人名義存入賬戶,不得以公司財產為本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董事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董事會的性質及職權

董事會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機構和決策機構,是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股東會負責,對外代表公司的常設機構。在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公司,股東的利益沖突比較容易調和,強制要求設立董事會,可能會增添其運營的成本。而且,由于法律對董事會的召集和表決程序有比較嚴格的要求,易導致董事之間的意見不一致,不利于公司的經營。因此,在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公司董事所要代表的利益比較一致的情況下,允許公司只設一名執行董事來掌管相應的事務。

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是公司法人治理機構的重要~環,對其職權的法律規定是董事會地位的具體體現,對公司正常運營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根據我國《公司法》的具體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同時行使下列職權:①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②執行股東會的決議;③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④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⑤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⑥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⑦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⑨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⑩制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⑩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此外,董事會還享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即公司章程在同法律、法規不抵觸的情況下,可以規定董事會的其他職權。這賦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權,體現了更大的靈活性,便于公司根據自身實際需要賦予董事會職權。除《公司法》外,對董事會的規定還體現在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政府部門規章中,也需要加以注意。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六條規定: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包括企業發展計劃、生產經營活動方案、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請及其職權和待遇等。

(四)董事會的議事規則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會議可以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兩種。定期會議按章程規定的期限定期召開,董事會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兩次。臨時會議僅在必要時召開。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一般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董事會應對所議事項的決定做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應妥善保存。

應當注意的是,我國涉外企業法有特殊規定的,應從其規定。例如,《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規定,并由合資方撤換和委派。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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