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新規后契約型基金的機遇與挑戰
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出臺《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新規》”)后,契約型基金成為諸多業內人士關注的焦點。其實,契約型基金并不是一個新生事物,《證券投資基金法》調整下的公募基金便是依據契約方式組建;私募基金中的信托計劃、基金公司資管計劃、券商資管計劃,這些契約型基金占據著私募投資基金的大半壁江山;有限合伙僅在PE投資基金和嵌套型投資基金中比較常見;公司型基金近期更為少見。長期以來,僅有金融機構能發起契約型基金,是實力和安全的象征,故其成為投資者的青睞。《新規》出臺后,契約型基金似乎走下了神壇,私募機構紛紛試水,契約型基金面臨著新一輪的擴張趨勢,機遇與挑戰并存。
根據《新規》并結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筆者認為,如下幾點是發起設立私募契約型基金應予以關注的:
一是強調管理人的登記和基金備案,要求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各類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辦理備案手續,而且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報送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年度財務報告等。
二是明確合格投資者的標準,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單位;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的個人。
三是控制人數上限,規定單只基金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所規定200人的限制。而且,除特殊情形外,以合伙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的,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
四是契約型基金合同應當遵照或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特別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五是托管的必要性。雖然《新規》規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也即可以通過基金合同排除托管。筆者以為,托管是將基金財產與管理人財產相區別的有效方式,如果不進行托管,基金財產很容易被認為與管理人混同而缺乏獨立性的基本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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