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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
我一家外貿公司出口自行車800輛,合同規定木箱裝,來證亦規定 PACKED IN WOODEN CASE 但在CASE 之后加有 C.K.D(全拆卸)三個字母的縮略語。我在出口時的所有單證都照來證要求制作。可是貨到目的港后被進口海關罰款并多繳了關稅。
問題: 這是為什么?
回答:C K D 全拆卸。S K D 半拆卸。有些不法商人利用S K D和C K D 逃稅;原來我方出口800輛自行車整車(合同規定),買方要求改為C K D。目的是要逃避高額進口稅,所以不是我方責任,而是買方責任。進口國海關應處罰買方。
案例十二
在80年代,有一進口商同國外買方達成一項交易,合同規定的價格條件為CIF,當時正值海灣戰爭期間,裝有出口貨物的輪船在公海上航行時,被一導彈誤中沉沒,由于在投保時沒有加保戰爭險,保險公司不賠償。
問題: 買賣雙方應由哪方負責?為什么?
回答:注意保險責任的范圍;由買方自己負責;按照UCP500的解釋,在買方沒有提出特別要求的情況下,賣方投保責任范圍最小的險別是合理的。
案例十三
某年我公司與非洲客戶簽定一項商品銷售合同。當年12月起至次年6月交貨。每月等量裝運一定量米,憑不可撤消信用證,提單簽發后60天付款。對方按時開來信用證,證內裝運條件僅規定:最遲裝運期為6月30日,分數批裝運。我經辦人員見證內未有“每月等量裝運**萬米”字樣,為了早日出口,早收匯,便不顧合同裝運條款,除當年12月按合同規定等量裝運第一批外,其余貨物分別與次年一月底,2月底裝完,我銀行憑單認附。
問題: 這樣交貨有無問題?
回答:分批裝運的含義;這樣交貨有問題。有裝運港交貨和目的港交貨兩種方式。此案的關鍵在于我方能否提前交貨,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五十二條,賣方在規定日期之前交貨,買方可接受也可拒絕,應該按照合同規定交貨,不應該提前交貨。
案例十四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條件向日本出口紅豆250噸,合同規定卸貨港為日本口岸,發貨物時,正好有一船駛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該船,但在裝運前,我方主動去電詢問哪個口岸卸貨時值貨價下跌,日方故意讓我方在日本東北部的一個小港卸貨,我方堅持要在神戶、大阪。雙方爭執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問題: 試問我方做法是否合適?日本商人是否違約?
回答:不合適。選擇港的使用;合同中規定的卸貨港為日本口岸,按照慣例,進口商在裝運前應通知出口商,否則出口商可自行決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個港口卸貨;我方去電詢問純屬多此一舉,這種做法不妥當;日方撤消合同沒有正常理由,違約的原因是價格下跌,屬正常商業風險,不能作為撤約的理由。
案例十五
“明西奧”輪裝載著散裝亞麻子,駛向美國的紐約港。不幸,在南美颶風的冷風區內擱淺被潑拋錨。當時,船長發現船板有斷裂危險,一旦船體裂縫漏水,亞麻子受膨脹有可能把船板脹裂,所以船長決定迅速脫淺,于是,該船先后4次動用主機,超負荷全速開車后退,終于脫淺成功。抵達紐約港后,對船體進行全面檢修,發現主機和舵機受損嚴重,經過理算,要求貨方承擔6451英鎊的費用。
問題: 貨主對該項費用發生異議,拒絕付款。
回答:共同海損的含義;貨主無權拒付。從案例陳述的過程中可得共同海損成立;為了船、貨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損失,應用獲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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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