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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輔導之刑法詳解(二)

發表時間:2013/7/11 0:00:00 來源:中大網校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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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輔導之刑法詳解(二)
  七、刑罰

  (一)刑罰的概念與種類

  1.刑罰的概念

  刑罰是刑法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最嚴厲的 強制性法律制裁的方法。

  2.刑罰的種類

  (1)主刑。主刑是對犯罪分子獨立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主刑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一個 罪行只能適用一個主刑,不能同時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獨立適用時附加適用 主刑。

  這里分別介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5種主刑。

  (2)附加刑。附加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適用,又可以獨立適 用。在附加適用時,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附加刑。根據《刑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附加 刑有四種: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

  (二)主刑的種類

  1.管制

  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交由公安機關管束和人民群眾監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罰 方法。

  (1)管制的適用對象。管制是我國主刑中最輕的一種刑罰方法,適用于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 不需要關押的犯罪分子。

  (2)管制的期限。管制作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其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數罪并罰時 最高不能超過三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 二日。之所以規定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是因為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屬于剝奪自由,而管制只是 限制自由。

  (3)管制的執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判處管制 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并且發給 本人解除管制通知書。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

  2.拘役

  拘役是剝奪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1)拘役的適用對象。從我國刑法分則有關拘役的規定可以看出其適用對象具有以下幾個特點:① 拘役一般只適用于犯罪性質比較輕微的犯罪;②拘役多適用于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③在我國刑法分 則中,拘役既可適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適用于本應判處短期徒刑,但 具有從輕情節的犯罪。

  (2)拘役的期限。根據《刑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六十九條的有關規定,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 月以下。拘役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拘役的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 間享有兩項待遇:探親;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有期徒刑是剝奪自由刑的主刑,其刑罰幅度變化較大,從較輕犯罪到較重犯罪都可以適用。所以,在我國刑罰體系中,有期徒刑居于中心地位。

  (1)有期徒刑的適用對象。有期徒刑的適用對象可依刑期不同而有所不同。《刑法分則》規定了較 寬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同時還根據各種犯罪的危害程度規定了各種罪可處的最高刑和最低刑;不 少條文還對同一犯罪規定了幾個不同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在這些規定中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大 致可分為三類情況: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長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中期徒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短期徒刑。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其適用對象也不同。

  (2)有期徒刑的期限及刑期計算。《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是,有兩種情況例外。

  第一,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 表現,二年期滿以后可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并罰時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可達二十年。此外,根據《刑 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以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為基礎來確定應當 執行的刑罰,其實際執行的刑期可能超過十五年,甚至超過二十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規定從判處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所謂“判決執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簽發執行通知書之日。

  (3)有期徒刑的執行。《刑法》對有期徒刑的執行場所和執行方式有明確規定。根據《刑法》第四十 六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其他執行場所”,是指少年 犯管教所、拘役所等。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4、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并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1)無期徒刑的適用對象。無期徒刑主要適用于那些不必判處死刑,而又需要與社會永久隔離、罪 行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以及嚴重的經濟犯罪分子。

  (2)無期徒刑的執行。根據《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的有關規定,被 判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場所執行;凡是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 改造。

  根據《刑法》有關減刑和假釋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罪服法、接受教育、 改造,確有悔改立功表現的,可獲得減刑,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如果實際執行十年以上,還可以獲 得假釋。但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

  5、死刑

  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死刑是刑罰體系中最嚴厲的懲罰手段。

  (1)死刑的適用對象。《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所謂罪行極其嚴重就是通常所說的罪大惡極。罪大是指犯罪性質和后果極其嚴重給社會造成的損 失特別巨大,是犯罪的客觀危害的體現;惡極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特別大,是罪犯的 一種主觀心理,通常表現為犯罪分子蓄意實施嚴重罪行,喪盡良知,不思悔改,極端蔑視法制,仇視社會。 作為死刑的適用對象的罪犯應當是罪大與惡極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2)不能適用死刑的犯罪主體。《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 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根據本條的規定,以下罪犯不適用死刑。

  ①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這里所說的“犯罪的時候”,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時候,不是指審 判的時候,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的那一天不滿十八周歲,即便審判的時候已滿十八周歲,亦適用 本條的規定。

  ②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這里所說的“審判的時候”是指從羈押到執行的整個訴訟過程,而不是 僅指法院審理階段。因此,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上懷孕的婦女都不適用死刑。

  對上述兩種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 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死刑的判決、核準和執行。

  ①死刑的判決、核準程序。我國刑事法律對死刑的判決和核準程序作了特別規定。根據刑法和刑 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 人民法院核準: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核準。

  ②死刑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 執行死刑的命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6、死刑緩期執行制度

  《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 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就是我國刑法中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簡稱死緩,是死刑制度的重要

  死緩不是一個刑種,而是一個運用死刑的刑罰制度。死緩沒有適用的獨立性,所以刑罰體系中沒有 規定死緩。死緩只有在對罪犯判處死刑的前提下,才有適用的可能性,可見死刑是死緩的前提條件。凡 是可以判處死刑的罪犯一般都可以適用死緩;沒有規定死刑的犯罪,都不能適用死緩。死緩作為一種刑 罰制度沒有確定的結果,只有導致兩種結果出現的可能性,即經過二年以后,或者改判為無期徒刑、有期 徒刑;或者執行死刑。

  (1)死緩的適用條件。根據《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死緩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其一,罪該處死。這是適用死緩的前提條件,它表明適用死緩的對象和適用死刑的對象均是罪行極 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不應當判處死刑,就不存在適用死緩的問題。

  其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這是區分死刑緩期執行與死刑立即執行的原則界限,是適用死緩的本質 條件。法律對這一條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主要靠審判機關判斷。

  (2)死緩的執行場所。死緩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罪犯, 根據《監獄法》第二條的規定,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3)死緩期滿后的處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 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 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 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 限制減刑。

  (4)死緩期間的計算。根據《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三)附加刑

  1.罰金

  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

  從法律性質上講,罰金是一種刑罰方法,而非經濟制裁、民事制裁或行政處罰。

  罰金刑屬于財產刑的范疇,它是以強制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交納金錢為內容的刑罰方法。

  關于罰金的裁量原則,《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根據 本條規定,罰金數額應當與犯罪情節相適應。

  (1)罰金的適用對象。罰金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它既可適用于處刑較輕的犯罪;也可適用于處刑較 重的犯罪。從犯罪性質上看,《刑法》中的罰金主要適用于三種犯罪。

  ①經濟犯罪。在《刑法》中,經濟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罪,共有90多個條文,基本上都規定了罰金的獨立或附加適用。

  ②財產犯罪。《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共有14個條文,其中9個法條規定了罰金,占 條文總數的50^以上。

  ③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則》第六章規定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個法條,其 中約50^的法條規定了罰金。此外,《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第二百四 十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也規定了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罰金的適用方式。根據《刑法》規定,罰金的適用方式有以下四種。

  ①單科式。刑法規定的單科罰金主要適用于單位犯罪。

  ②選科式。罰金作為附加刑,既可附加適用,又可單獨適用。

  ③并科式。我國刑法中的并科罰金,幾乎都是必并制。

  ④復合式。復合式是指罰金的單處與并處同時規定在一個法條之內,以供選擇適用。

  (3)罰金的數額。《刑法》在總則中規定了裁量罰金數額的一般原則,即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 額。而在分則中,則對罰金數額的裁量作了多樣化的規定,主要有以下五種情況。

  ①無限額罰金制。刑法分則僅規定選處、單處或者并處罰金,不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限度,而是由 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總則確定的原則即根據犯罪情節自由裁量罰金的具體數額。

  ②限額罰金制。刑法分則規定了罰金數額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規定的數額幅度內裁 量罰金。

  ③比例罰金制。即以犯罪金額的百分比決定罰金的數額。

  ④倍數罰金制。即以犯罪金額的倍數決定罰金的數額。

  ⑤倍比罰金制。即同時以犯罪金額的比例和倍數決定罰金的數額。

  (4)罰金的繳納。根據《刑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罰金的繳納分為五種情況:限期一次繳納;限期分 期繳納;強制繳納;隨時追繳;減少或者免除繳納。

  2.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根據我國《刑法》第五 十四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下列4項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 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 務的權利。

  (1)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方式和對象。從刑法分則的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方式和對象都比 較廣泛。在適用方式上,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在適用對象上,既包括嚴重的刑事犯罪,也 包括一些較輕的犯罪。

  剝奪政治權利附加適用的對象。根據《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附加適用剝奪 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是以下三種犯罪分子:①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②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 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③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作為一種不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輕刑,適用于罪行較輕、不需要判處主 刑的罪犯。

  (2)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根據《刑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具 體包括4種情況。

  ①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即三個月以 上二年以下。

  ②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④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計算。根據刑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計算有以下4種情況。

  ①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其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執行。

  ②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起算,同時執行。

  管制期滿解除管制,政治權利也同時恢復。

  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曰 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但是,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也就是說,主刑的執 行期間雖然不計人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權利。

  ④判處死刑(包括死緩)、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期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計算。

  (4)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 執行。

  3、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

  沒收財產屬于一種財產刑,也是我國刑罰的附加刑中最重的一種。《刑法總則》第三章第八節對沒 收財產作了一般性的規定:在刑法分則中,又對適用沒收財產刑的具體犯罪作了規定。

  (1)沒收財產的適用對象。刑法分則規定有沒收財產的條文共50余個,主要適用于以下幾類犯罪。

  ①危害國家安全罪。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所有的危害國家安全罪都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②嚴重的經濟犯罪。《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對某些嚴重的經 濟犯罪可以沒收財產。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 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③嚴重的財產犯罪。《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中,有5個條文規定適用沒收財產。

  ④其他嚴重的刑事犯罪。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有特別嚴 重情節的;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的貪污罪等,也規定有適用沒收財產。

  (2)沒收財產的范圍。沒收財產的范圍是指刑法規定犯罪人的哪些財產可以沒收,哪些財產不能沒 收的范圍。

  《刑法》第五十九條運用肯定和排除的手法,對沒收財產的范圍進行了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沒收財 產的范圍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確定。

  ①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②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撫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③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3)沒收財產的方式。

  ①選科式。刑法分則對某種犯罪或者某種犯罪的特定情節規定為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也就是 說既可以適用沒收財產,也可以適用其他刑罰,由法官酌情選擇適用。

  ②并科式。即在對犯罪人科處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同時判處沒收財產。我國刑法分則對沒收財產在 多數情況下作了并科規定,這種方式又可根據是否必須科處沒收財產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必并制。指 在判處其他刑罰的同時必須并處沒收財產。二是得并制。指在判處其他刑罰的同時可以并處沒收 財產。

  (4)沒收財產的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獨立適用,都由 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刑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 人請求,應當償還。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同時具備了以下三個條件,才能以沒收的財產償還債務。

  ①必須是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欠的債務。

  ②必須是正當的債務。非正當的債務,如賭債、高利貸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債務不在此列。

  ③必須經債權人提出請求。償還犯罪分子所負債務,僅限于沒收財產的范圍內并按我國民事訴訟 法規定的清償順序償還。

  4、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是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

  驅逐出境作為一種刑罰方法,只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而不適用于犯罪的本國人,不具有普遍適 用的性質。驅逐出境既可以獨立適用,又可以附加適用。具體適用時,要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犯 罪分子本人的情況,以及外交斗爭的需要。一般的掌握標準是:罪行較輕、不宜判處有期徒刑,而又 需要驅逐出境的,可以單獨判處驅逐出境;對于罪行嚴重,應判處有期徒刑的,必要時也可以附加判 處驅逐出境。

  單獨判處驅逐出境的,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附加判處驅逐出境的,從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 執行。

  八、刑罰的執行

  (一)緩刑

  緩刑,是指對犯罪人判處刑罰,但在一定時間內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

  1.緩刑的適用條件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 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2.緩刑的考驗期

  緩刑考驗期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

  《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 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根據《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謂“判決確定之 日”,是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接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書的第二曰 內,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該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于已提出上訴或抗 訴的案件,如果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則應從二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 的日期,不予折抵緩刑考驗期,因為羈押期與緩刑考驗期的性質不同。

  3、緩刑的撤銷

  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 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 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二)減刑制度

  1.減刑的概念

  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由于確有悔改 或者立功表現,因而將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2.減刑的條件

  (1)前提條件。減刑只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實質條件。減刑的實質條件,因減刑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

  “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 現或者有立功表現。“應當”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

  3、減刑的限度與幅度

  減刑是在原來判處的刑罰的基礎上,根據犯罪分子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 輕。但是,無論是刑種的減輕,還是刑期的減輕,都必須減得適當,即必須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減得過 多,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如果減刑的幅度過小,對于犯罪分子而言,難以起到鼓勵、鞭策 的作用,也難以發揮減刑制度的積極作用。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減刑的限度為: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 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 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4、減刑的程序與減刑后的刑期計算

  根據《刑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 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 不得減刑。減刑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原判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其中無期徒刑犯 的減刑建議書由所在監獄、勞改隊提出,需先報省級司法廳(局)審查同意后再提出。

  (2)有減刑案件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立功事實的, 裁定予以減刑。

  (三)假釋制度

  1.假釋的概念

  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 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

  2.假釋的適用條件

  (1)前提條件。假釋只適用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 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假釋是對犯罪分子有條件地提前釋放,同時,國家并不排除對其繼續執行尚未執行的那部分刑罰的 可能性。這一特點決定了假釋不適用于被判處其他刑罰的犯罪分子。

  (2)實質條件。犯罪分子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至于再危害社會, 這是適用假釋的實質條件或者關鍵條件。

  (3)執行刑期條件。假釋只適用于已經執行一部分刑罰的犯罪分子。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 才可以適用假釋。X才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應按原判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十年以上,才可以適 用假釋。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適用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從羈押之日起 計算。

  (4)消極條件。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釋。首先,不管對累犯所判處的是什么刑種與刑期,對累犯不得假釋。其次, 對實施了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并且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 人,不得假釋。“暴力性犯罪”除了上述列舉的幾種犯罪外,還包括其他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犯罪,如傷 害、武裝叛亂、武裝暴亂、劫持航空器等罪。最后,對于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暴力性犯 罪人,即使減刑后其刑期低于十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釋。此外,根據《刑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對于犯 罪人假釋的,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 符合假釋條件的,裁定予以假釋。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九、典型罪名

  (一)貪污賄賂罪

  1.貪污罪的主體

  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 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也以貪污罪定罪處罰。當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 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本條的貪污罪定 罪處罰。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以職務 侵占罪定罪處罰,而不構成貪污罪。

  2.貪污罪處罰中兩個知識點

  一是可能適用死刑的法定情形,應為個人貪污數額十萬元以上且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二是一個法 定的從寬處罰情形,根據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 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二)行賄罪

  (1)認定行賄罪的一個關鍵在于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目的在于謀取不正當利益,既包括 非法利益,也包括違背政策、規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備升學條件而升了學如果行為人為了 獲取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財物的,則不構成本罪。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賄人為了獲取正當利 益而給予財物不構成犯罪,但該國家工作人員即接受財物的受賄人卻可以構成受賄罪(因為受賄罪中對 他人謀取利益的性質并無限制),可見,在賄賂犯罪中,行賄罪與受賄罪并非一一對應的關系。

  (2)在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 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也構成行賄罪。

  (3)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1)本罪認定的關鍵在于客觀方面具有兩層含義:一是行為人所擁有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 人且數額巨大;二是對該巨大差額財產行為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不能說明既可以是行為人不愿說 明(拒不說明夂也可以是故意編造合法來源但被查實否定的。

  (2)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巨大的標準為三十萬元。隱瞞境外存款罪中以折合人民幣三十萬元為 立案標準。

  (四)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

  (1)本罪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是不同的,前者僅指 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后者則不僅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而且還包括在國有公 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可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僅僅屬國 家工作人員中的一部分。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 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人國家機關人員編制 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也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有瀆職 行為而構成犯罪的,也依照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屬行政執法事業單位的鎮財政所中按國家機 關在編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以國家 機關工作人員論。

  (2)如果國家機關人員徇私舞弊而犯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應當作為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 的情節加重犯處理。

  (五)徇私枉法罪

  本罪認定的關鍵在于注意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起因、三種行為。兩種起因即徇私和徇情。三種行 為是:一為使無罪者受追訴;二是對有罪者進行包庇使其不受追訴;三是在刑事審判活動中違背事實和 法律作枉法裁判。

  (六)搶劫罪

  (1)在客觀方面存在著方法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統一,目的行為是指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具有當場 性),方法行為指為了能當場劫取財物,而實施的暴力、脅迫或其他人身強制行為。“其他方法”應當是指 由行為人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

  (2)搶劫罪的八種法定加重構成的情形:一是人戶搶劫的;二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是搶劫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是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是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是冒充軍 警人員搶劫的;七是持槍搶劫的;八是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

  (3)轉化型或以搶劫論的認定。這種情節在刑法典中大致有三處:一是攜帶兇器搶奪的,定搶劫罪 而不定搶奪罪;二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 暴力相威脅的,轉化為搶劫罪;三是聚眾“打砸搶”,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對首要分子,應以搶劫罪 定罪處罰。

  (七)盜竊罪

  本罪與其他侵犯財產權利的犯罪的根本區別主要在于行為方式不同,盜竊罪是以秘密竊取的方法, 將他人公私財物轉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謂秘密竊取即行為人采用自認為不使他人即財 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發覺的方法占有他人財物。

  (八)詐騙罪

  (1)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與 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一個最大區別就在于數額方面,由于行為人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信以 為真,以致“自愿”將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財物交給行為人或放棄自己的財產權。

  (2)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各種欺騙手段,收取他人財物的,依本條詐騙罪定罪處罰。

  (九)搶奪罪

  搶奪罪,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同搶劫罪一樣,取得 財物都具有當場性和公然性,二者根本區別在于搶奪不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人身的方法,而主要 是乘被害人不備,突然奪取財物。

  (十)侵占罪

  侵占罪,犯罪對象只限于三種財物: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②他人的遺忘物;③他人的埋藏物。

  (十一)敲詐勒索罪

  (1)敲詐勒索罪。認定本罪的關鍵是客觀方面行為人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逼迫財物所有人、保 管人就范,將公私財物交由行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財產性利益。

  (1)敲詐勒索要求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何謂“數額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為起點。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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