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幫助考生順利通過2012年土地估價師考試,小編特編輯整理了2012年土地估價師考試土地估價管理基礎與法規農村征地補償款及法院執行知識點,希望在2012年土地估價師考試中,助您一臂之力!
征地補償款可否執行、如何執行等問題,由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加之學理研究亦相對滯后,致使個別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疑慮重重。因此,對于新形勢下出現的征地補償款這種新事物,很有必要在理論上加以分析,對其能否執行進行深入探討。
一、基本認識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針對被征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針對被征土地上的附著物,安置補助費針對失地農民。前二項對象為物,系對物因征地受到的損失的補償,基于損失與補償的法律因果。后一項對象為人,系對征地后失地農民的勞力安置,該項是基于法律強制性規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這些補償費的權屬亦作出規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估價師考試網
1.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所有。村集體作為抽象主體,象征性擁有所屬成員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依照法理,在村集體失去其所有土地時,理所當然擁有該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征地補償費。對該征地補償費的具體處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體有權以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決定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村集體可以將該集體收入用于開辦集體企業,發展公益建設,可以分配到各戶,可以分配給被征用承包經營土地的村民。而村集體依法對其所有征地補償款作出的處理,應承認其合法性。若村集體將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則該部分征地補償費權屬依法發生轉移,集體與成員間因分配決議而產生了權利義務關系。
2.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因其征地致使他人可預得收入的減少,從而造成權益損失,理應對該全部可預得收入予以補償,此補償性質同于經濟上的權利義務平等原理。該處的“他人”指該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包括已轉包經營者。村民的該項所得,是其財產損失的金錢補償,故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同于村民的其他財產,性質上并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義。實際中,用地者在預算出其三大補償費金額后,將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連同其他費用一并支付與村集體,由村集體再行處理。因貨幣所有權隨占有而轉移,此時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村集體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擁有該費的所有權,其與村集體形成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村集體作為享有青苗補償費的村民的債務人,必須將該費返還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體行使給付請求權。
3.對于安置補償費的歸屬,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安置補助費俗稱“勞力安置”,是對具有勞動能力而失去勞動對象的農民的生活安置,具有很強的人身性,但安置補助費的金額多寡、支付標準并不受被征土地多寡因素影響,其標準更多地考慮受安置農民個體因素。
二、可執行性分析
三大補償費可否執行,關鍵在于其性質是否屬一般的“財產”范疇,即其是否具有不可執行的個性。如上分析,村民取得青苗補償費的法因在于損失與補償,其取得的該收入,并不異于其他財產,故不具有不可執行的個性,應當可以執行。而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可否執行,我們則在下面具體探討。
1.對已經進行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法院有權予以執行。筆者認為,雖然法律對集體土地的處分加以強制限制,但對集體土地被征用后取得的土地補償費,并未禁止處分。因此,村集體對土地補償費的處分有完全權利,對其依自治權作出的處分的合法性,應當予以承認。土地補償費財產性質同于其他財產,但因土地補償費權屬歸村集體,若村集體對土地補償費并不分配到戶,則法院不能因被執行人為村民而執行集體財產。僅在村集體依法分配土地補償費,該征地補償款權屬、性質發生變動時,法院對此時的土地補償費才可采取強制措施。土地管理基礎與法規
2.對于直接支付給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法院亦有權予以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并不與法律強制設立安置補助費初衷相沖突,安置補助費設立初衷在于保護農民這一弱勢職業群體,強制執行對象為農民個體,注重對被執行個體的生活條件、經濟狀況的分析。在現實中,多數農民并不富有,安置補助費在其失地后一段時間內,對其生活與工作的扶持亦可以想像,故一般不能再強制執行。對此,法律亦規定了強制執行中的執行豁免制度,法院在執行中必須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人權,保證其基本生活水平,使其不會因法院的強制執行而走上絕境,或只能依賴社會救濟過日子,導致社會負擔的加重。
綜上所述,對于直接支付給村民的安置補助費法院有予以執行的權力。法院強制執行標的為行為或財產,其中的財產應為被執行人所有或可支配或可期待財產,若土地征用后對需安置人員進行統一安置,安置補助費不再直接支付村民,雖安置補助費利益指向被執行人,法院對該種類型的利益可否執行,理論界尚未形成主流觀點,為穩妥起見,法院目前對該利益不予強制執行為妥。
三、法院的執行
法院在對三大補償費執行中,應當先查明被執行人有無征地補償款的收入,以及被執行人個人具體收入金額。對被執行人的該收入予以強制執行的先決條件,必須是該收入名義上已歸被執行人所有。因此,對于這三種費用的執行,還很有必要結合征地補償款的支付過程進行分析。
由于青苗補助費完全歸屬于被執行人所有,雖青苗補助費由村集體占有,但所有權歸屬于村民,因此,在用地者征地并支付青苗補償費后,法院即有權對該補償費予以強制執行。而對土地補償費強制執行的條件,是該補償費所有權屬已發生變動。一般而言,村集體作出分配決議后,因決議為純意思表示,故并不立刻致使征地補償費性質、權屬發生變化。同時,再考慮到村集體也完全可再依法重作出推翻分配該補償費的新決議,因此,即使在決議中被執行人可得土地補償費已得到明確,法院亦不能對權屬仍歸村集體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然而,因村集體依法作出的決議,對村集體本身及村民具有約束力,故在尚未有相反證據足以排除該決議的情況下,法院可依分配決議對屬被執行人應履行義務范圍的征地補償款予以凍結,以防事后的執行難。這是法院對權利人可期待權利預先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法無明文禁止此種執行措施,故從法理上講,應當是允許的。在這種情況下,假如村集體事后重作出與分配決議相抵觸的新決議,法院可在審查后予以解凍。此時的解除凍結裁定并非基于前一凍結的根本性質錯誤,而是基于法律事實的變化而變化。另外,如果在法院采取凍結措施后,被執行人不能再放棄領取該土地補償費,法院也不因其不到場,而受制于村集體意志,致使劃撥不能。筆者還認為,因分配土地補償費在性質上屬于村集體分配其集體財產,若村集體對法院的劃撥措施不予配合,法院可直接執行村集體的其他財產,以充抵執行標的額。同理,在形成需安置人員不再統一安置的決議后,法院即有權對被執行人的安置補助費予以執行。如上所述,筆者認為村集體占有的三大補償費性質上屬于村民對村集體的債權,因此,在執行被執行人的該財產時,法院可以通知村集體向權利人履行,亦可直接向村集體執行被執行人的該財產。在執行中,如果法院需要村集體協助調查、凍結、劃撥這三種補償費,而村集體出于保護其成員權益考慮,對法院的執行予以消極配合或抵制,法院也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把這種行為作為妨礙執行行為進行制裁。
四、征地補償款與執行豁免
筆者認為,三大補償費作為被執行人財產,性質上都屬于可執行豁免的財產范圍。但執行豁免的確立,實際上也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致使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受到了限制,因此,在執行實務中,還必須審慎地確定執行豁免財產的范圍。筆者主張,在執行豁免具體范圍的確定上,應當堅持以保證被執行人基本生活,有利于被執行人的生產,不違背公序良俗及國家政策為原則。筆者認為,首先應參照各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費用;其次要了解被執行人家庭的人口狀況,計算出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人數。如其中有病、殘以及在校學生等相對需要較多生活費用的,可適當增加生活必需費用;再次是在執行三大補償費時,應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6個月的生活必需費用,對超過部分再予執行。即執行中被執行人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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