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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土地估價師之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幾點思考

發表時間:2011/7/8 14:13:2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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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農村土地制度幾經變革,特別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實行了以農民家庭承包經營為主導的農村土地經營機制,有效調動了廣大農民的生產經營積極性,促進了農村生產力的提高。但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現有的土地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經顯現出與農村生產力發展的不適應性,需要加以改進和完善,以更好地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加快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實現。

農村土地權屬

我國農村土地實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一種基本形式,這是由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明確規定的。但經過多年來的農業生產的實踐,在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具體實現方式上越來越面臨一些矛盾和問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不能解釋為集體內的農民共同所有,我國民法中共有權的概念是限于公民、法人的財產所有權的范疇,不涵蓋農民對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問題,不論是農民個人還是農民的集合都不能對土地享有所有權,這就使得集體所有成為一個相對抽象的概念,實際上農民對土地的權利缺乏可靠性和確定性。農村土地的經營權也不是直接賦予農民,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土地經營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農民通過與具有經營權的發包者訂立承包經營合同取得土地經營權。這表明農民的土地經營權是一種契約權利或合同權利。既然是契約權利,就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發包方和承包方的主觀意思表示,特別是發包方的主觀意志,而且既然是合同權利,那么合同就有可能因為某些原因修改、變更、終止甚至毀約。此外,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期限分別為30年、30至50年和30年至70年,但同時經過一定的程序可以進行調整,而調整的事由缺乏法定化,這些都有可能導致農民對土地的經營權難以具有可靠的確定性和穩定性,而且容易導致失范地侵占農民土地和侵犯土地經營權的行為,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受到侵害。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一些經濟學界和法學界的同志分別提出了不同的思路。有的提出應當實行農村土地的私有化,農地產權歸農戶私有,這樣可以從根本上解決農村的土地權屬問題,使農民對土地的權利具有完整性、確定性和穩定性,以此構建健全的農民土地權益保障機制和有效的農村社會保障機制。這種土地私有化的觀點是不可行的。一方面土地私有化不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性質和國家憲法、法律的規定,不能簡單地認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私有化是解決所有問題的出路,更不能把我們的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理解為伴隨著私有化的過程;另一方面農村土地的私有化會過度強化土地的分散經營和超小規模經營狀態,不利于農業產業化、規模化的發展和農村生產力的提高,也可能會走向另一極端,導致土地產權的過度流轉,形成土地產權逐步向部分人的集中,加劇農村的兩極分化,失去土地在農村的社會保障意義。還有的同志提出,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條件下,應當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盡管農民對土地沒有所有權,但可以從法律上給予物權化的保護,賦予農民土地經營權物權的屬性,以保障其權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對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虛化,試圖從用益物權的角度來解決農民土地經營權的穩定性問題。它本質上不是集體所有權的實現形式,而是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使經營權成為準所有權,這不僅在實踐中存在障礙,在理論上也需要進一步探討。此外,還有的同志提出農村土地所有權的國有化等觀點,也不太符合我國國情和農村土地經營的現實,在這里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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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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