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紫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竹公司”)在 2006 年發生了如下事項:
(1)紫竹公司于 2005 年 9 月對子公司甲公司的貸款本息提供擔保,甲公司的貸款在 2006 年 9 月到期,貸款本金 1 000 萬元,甲公司尚未支付的貸款利息為 60 萬元。甲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償付到期債務。債權銀行已于 2006 年 12 月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及紫竹公司償付所欠款項。至年末訴訟尚在進行中。
紫竹公司的律師認為,根據擔保合同的規定,紫竹公司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訴訟很可能要敗訴,代甲公司償還貸款本息共計 1060 萬元。代為償還貸款后,紫竹公司有權對甲公司進行追償。紫竹公司考慮到本訴訟尚未判決,其結果尚未確定,因而未對本事項進行賬務處理,也未在報表附注中進行披露,等到法院判決后再進行會計處理。
[分析]1.紫竹公司對甲公司的擔保,未進行賬務處理,也未在報表附注中進行披露,是不正確的。紫竹公司對甲公司的貸款提供了擔保,因甲公司財務困難,紫竹公司負有代為清償的責任,因此,現時義務已經發生;本訴訟很可能敗訴,即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出企業;清償的金額將是擔保的本息,因此,流出企業的經濟利益能夠合理確定,在這種情況下,應確認預計負債,同時,應在會計報表附注中進行披露。
(2)紫竹公司于 2006 年 10 月收到不帶息的商業承兌匯票一張,面值 500 萬元, 6 個月期限。紫竹公司因資金周轉的需要,在 12 月 18 日 貼現了此商業匯票。紫竹公司認為,承兌企業信譽很好,本公司發生連帶還款的可能性極小,因而未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這一事項。
[分析] 2.紫竹公司未對商業承兌匯票貼現事項進行披露是正確的。根據規定,對已貼現的商業承兌匯票,只有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才應披露。
(3)紫竹公司對其合營企業乙公司的長期借款本息提供擔保。本筆貸款乙公司于 2003 年 7 月 1 日 借入,本金 2500 萬元,年利率 5% ,借期 3 年。乙公司按期歸還了利息, 2006 年 7 月 1 日本金到期后,因財務困難無法歸還。銀行將紫竹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償還本金 2500 萬元。 2006 年 12 月,法院判決,要求紫竹公司在 30 日內向債權銀行支付上述全部本金。紫竹公司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 還清了本金。
對于上述債務擔保,按照合同約定,在紫竹公司代乙公司償付了有關貸款后,紫竹公司有權向乙公司追償,乙公司對紫竹公司代為償付的款項具有償付責任。 2006 年 12 月 31 日 ,紫竹公司根據乙公司的經營情況,無法確定何時能取得已代乙公司支付的 2500 萬元本金。但紫竹公司認為,鑒于其與乙公司簽訂的合同中明確規定乙公司對紫竹公司代為支付的貸款本金有償付責任,紫竹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為此,紫竹公司在其 2006 年的會計報表中,確認了應收乙公司 2500 萬元的款項。
來源:-高級會計師考試
責編:lili 評論 糾錯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上一頁123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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