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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二、合同履行的原則
1.適當履行原則
2.協作履行原則
三、合同履行的規則
1.履行主體
當事人可以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代為履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必須是依合同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債務。第二,必須是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必須由債務人履行的債務。第三,債務人與債權人必須對第三人代為履行約定一致。第四,代為履行的第三人愿意代為履行債務。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履行標的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價款或者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執行。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3.履行期限
當事人就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4.履行地點
當事人就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通過補充協議規定履行地點;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的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合同條款或交易習慣不能據以確定的,按下列原則確定履行地點: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5.履行方式與履行費用
當事人就履行方式、履行費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通過補充協議規定;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據以確定的,按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由履行義務一方承擔履行費用。
四、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1.同時履行抗辯權
(1)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概念。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2)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基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性而產生的,因此,它主要適用于雙務合同,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等。
(3)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第一,合同雙方當事人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第二,雙方互負的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且均已屆清償期。第三,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第四,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的。
2.不安抗辯權
(1)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2)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第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第二,后履行義務人財產狀況惡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具體包括: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
首先,先履行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后履行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形。
其次,先履行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合同履行,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4)不安抗辯權的效力。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先履行義務人,在后履行義務人提供擔保前,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履行義務人如履行義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先履行義務人則應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后履行義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適當的擔保的,先履行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
3.先履行抗辯權
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方合同中,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五、合同的保全
1.代位權
(1)代位權的概念。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護自己的債權而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的權利。
代位權具有以下特點:第一,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保護自己債權而行使的權利。第二,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權利,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權利,體現了合同的對外效力。第三,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債權人不是債務人的代理人,代位權不是代理權。第四,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種法定權利,不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權利。
(2)代位權的成立要件。代位權的成立要件是: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第二,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可成為代位權標的的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成為代位權的標的;必須是純粹的財產權利以及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成立的權利。第三,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且怠于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權利。第四,債務人已陷于遲延履行。第五,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3)代位權的行使。第一,代位權的行使主體必須是債權人,債權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第二,債權人必須履行善良管理人的義務,違反該義務造成債務人損失的,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是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能處分債務人的權利。第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第四,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第五,代位權的行使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2.撤銷權
(1)撤銷權的概念。撤銷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的放棄債權、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等危害債權的行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特點:第一,撤銷權是債權人為保護自己的債權而行使的權利。第二,撤銷權兼有形成權和請求權的性質。第三,撤銷權是債權人的法定權利,不以當事人的約定為要件。
(2)撤銷權的構成要件。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包括: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第二,債務人實施了不當處分財產(權)的行為,主要包括: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第三,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第四,對債權人的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相關第三人(受讓人)必須主觀上有惡意。
(3)撤銷權的行使。第一,撤銷權的行使主體是債權人。第二,債權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撤銷權,撤銷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程序。第三,撤銷權的行使范圍,僅以保全債權的范圍為限。第四,撤銷權的行使費用由債務人承擔。第五,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4)撤銷權的效力。撤銷權行使的效力,依法院判決而產生。法院判決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后,該行為作為被撤銷的法律行為,自始失去效力。尚未給付的,債務人不再給付;已經給付的,由相對人(第三人)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則要抵價賠償。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應當加入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全體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不能對其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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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