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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的概念
買賣合同是一方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轉移所有權的一方為出賣人或賣方,支付價款而取得所有權的一方為買受人或者買方。
買賣是商品交換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償合同。根據合同法第174條、第175條的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的事項未作規定時,參照買賣合同的規定;互易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也參照買賣合同的規定。 買賣合同的特征
1.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買賣合同的實質是以等價有償方式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即出賣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方,買方向出賣人支付價款。這是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與贈與合同相區別。
2.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在買賣合同中,買方和賣方都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而且,其權利和義務存在對應關系,即買方的權利就是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就是賣方的權利。
3.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買賣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標的物。
4.買賣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備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為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買賣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現就幾個一般性問題作一簡單探討。
(一)雙務與有償并非一一對應的關系。即并非所有的有償合同均屬于雙務合同,并非所有的單務合同均屬于無償合同。一般來說,雙務合同中的“債務”必須是合同生效以后的債務,而在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由于其為要物合同,則標的物的交付非為合同生效以后的債務,而為合同生效的條件,不屬于債務。因此如果是有償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仍屬于單務合同,但為有償合同。因此雙務、單務與有償、無償之間的關系為:凡雙務合同必為有償合同,凡無償合同必為單務合同。但有償合同不一定是雙務合同,單務合同不一定是無償合同。
(二)對于合同書面形式要求的認識。買賣合同不要求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因此為不要式合同無疑。但是《合同法》規定借款合同《合同法》第197條)、租賃期限為6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第215條)、融資租賃合同(第238條)、建設工程合同(第270條)、技術開發合同(第330條)、技術轉讓合同(第342條)都應當采取書面形式。除租賃合同如果沒有采用書面形式,法律規定轉化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法律沒有規定。多數學者認為這種書面形式的要求不屬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應當屬于倡導性條款。“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當事人之間是否真正存在一個合同。如果合同已經得到履行,即使沒有以規定或者約定的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也應當是成立的。”但從《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來看,卻有探討的必要。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根據這條規定,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情況下,只有當一方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可見如果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而且沒有后面的實際履行行為,則合同未成立。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即書面形式應當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是有體物,不包括財產權。既然《合同法》第130條明確規定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中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不包括其他財產權,如債權、知識產權等,對于這些權利的買賣應當是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處理。《合同法》的這條規定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但有值得探討的余地。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目的在于規范國際間的“貨物”買賣,因此其標的物當然屬于有體物,而且應當是動產。該公約第2條還特別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以下銷售:(a)購買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買供任何這種使用;(b)經由拍賣的銷售;(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e)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f)電力的銷售。”
而作這樣的規定,恰恰是由于國際間貨物買賣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因為許多權利的買賣只有在一個特定的國家范圍內才能得到承認,如果放到一個國際環境中去,往往會產生許多額外的問題。如國際技術轉讓必須單獨制定規則等。但是國內的買賣則不受這種限制,故《合同法》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局限于有體物,值得商榷。從制定分則合同的根本目的出發,即盡可能準確、有效地規范典型交易行為,既然沒有明顯的理由區分有體物的買賣和權利的買賣,在買賣合同中排斥權利買賣,沒有法律上的理由。
雖然合同法本身規范知識產權的轉讓,即技術轉讓合同,但是對于其他權利的買賣則沒有規范,而這就給法律適用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對于司法實踐和理論探討都是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的規定與其他現行立法也有一定的沖突,如《拍賣法》第3條規定: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根據這一條規定,財產權的轉讓也是買賣的一種。這給將來的法律適用也會帶來一定的困難。當然,《合同法》雖然沒有規定有關權利等標的物的買賣,但是根據《合同法》第174條的規定,仍然可以參照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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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