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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標準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等,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是自十九世紀以來發展起來的,是由于某些行業進行頻繁地、重復性地交易的過程中為了簡化合同訂立的程序而形成的。這些行業一般是發展較大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往往具有壟斷性。如水、電、熱力、燃氣、郵電、電信、保險、鐵路、航空、公路、海運等等行業,有公用事業,也有一般的大企業。格式條款具有以下特點:
一、作為要約,其對象具有廣泛性。要約向公眾發出,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約的規定就可以簽訂合同。
二、條款具有持久性。格式條款一般是經過認真研究擬定的,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不會改變。
三、條款具體細致。格式條款往往內容繁復,條款甚多,具體細致。四、由事業者提出。不論是由事業者自行擬定或由某行業協會擬定,無論以何種形式表現,可以合同書形式、票證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至其條款并不在書面形式上記載,但是由事業者一方提出。但如果格式合同是由政府部門擬定的,一般不作為格式條款。
使用格式條款的好處是,簡捷、省時、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一方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對方的條款,這一點在消費者作為合同相對方時特別突出。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如果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沒有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這些條款是否一定無效?這要看情況而定。原則上,當事人一旦接受了對方的格式條款,就要受約束,無論其是否知道這些條款的詳細內容,或是否完全了解含義。然而,如果這些格式條款是當事人根本不能合理預見的、是意外的,如果當事人知道這些條款就根本不會接受,則這些條款應當是無效的。
如果格式條款有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則是無效的,如果格式條款中有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或者有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責任的條款,也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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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