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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基本制度
(一)回避制度:
對于回避制度,重點掌握以下幾項內容:
1、 回避制度的意義;
2、 回避的適用對象:
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員、翻譯
3、 回避的理由:
(1) 是畚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2) 本人或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
(3) 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5) 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6) 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原合議庭成員應回避。
4、 回避的決定主體:
(1)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檢察長、偵查人員負責人決定;
(2) 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
(3) 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5、 回避的種類:
(1) 自行回避,應回避的主體自己提出回避;
(2) 申請回避,由當事人提出申請;
(3) 職權回避,法院依照職權而做出;
6、 回避的效力:
(1)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被申請回避的人應暫停本案的工作;
(2) 偵查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3)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回避;
(4) 在申請復議期間,被申請的人員不停止本案的工作。
(二)辯護制度:
1、 可以擔當辯護人的范圍:
(1) 律師;
(2) 人民團體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辯護人的人數為1——2人;
但下列人員不可以充當辯護人:
(1)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被依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2) 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法院、檢察院離任后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3)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 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5) 本院的陪審員;
(6) 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7)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2、 辯護的種類:
(1) 自行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為自己辯護;
(2) 委托辯護,委托他人進行辯護:
a、 委托辯護的時間: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在3日內告知;
b、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的3日內,應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
c、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隨時有權獲得辯護。
(3) 指定辯護,即由人民法院予以指定辯護人,重點應掌握指定辯護的情形:
a、 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
b、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辯護人;
c、 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辯護人。
*特別注意上述“可以”和“應當”的情形。
(4) 偵查階段的辯護: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申請解除超期羈押;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但受委托的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有權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嫌疑人要經過偵查機關的批準。
3、辯護人的訴訟權利:
辯護人依法享有以下訴訟權利:
(1) 閱卷權;
(2) 會見、通信權;
(3) 有限制的調查取證權;
(4) 知情權,開庭三日前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
(5) 參與法庭審理,進行辯護權;
(6) 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
(7) 申請解除超期羈押;
(8) 代理申訴;
(9) 特定情況下,拒絕辯護的權利: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否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刑事訴訟代理制度
本節重點掌握刑事訴訟代理的種類:
1、 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
2、 自訴案件中自訴人的代理;
3、 反訴案件的代理;
4、 附帶民事事實當事人的代理;
5、 申訴案件中的代理。
(四)公開審判制度:
1、 公開審判的意義
2、 公開審判的體現:
(1) 庭前公布案由;
(2) 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
(3) 宣判一律公開
3、 不公開審判的情形,主要有:
(1) 有關國家秘密的案件;
(2) 應該個人隱私的案件;
(3)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a、14歲以上不滿16歲的,一律不公開;b、16歲以上不滿18歲的,“可以”不公開。
(4) 法庭評議不公開。
(五)合議制度:
1、 獨任制由審判員1人獨自審理,其使用情形為:
(1) 案情簡單,情節輕微;
(2) 基層法院;
(3) 適用簡易程序。
2、 合議庭的組成形式:
(1) 基層法院、中級法院審判一審案件,由審判員3人或審判員、陪審員3人組成;
(2) 高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一審案件,由審判員3至7人或審判員、陪審員3到7人組成;
(3) 中級以上法院審判二審案件,由審判員3到5人組成;
(4) 高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案件,由審判員3人組成。
3、 審判委員會:
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領導審判工作的最高機構,它不是審判組織,它與審判組織的關系是指導和被指導的關系,其任務是對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進行討論,對于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六)兩審終審制:
1、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一個案件經過兩次審判即告終結,經過二審所作的裁判,立即生效,當事人不能上訴,檢察院不能按照二審的程序進行抗訴;
2、 下列情形,例外:
(1)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
(2) 判處死刑的案件 ,要經過死刑復核;
(3) 地方法院按照《刑法》第63條規定判處法定刑以下刑罰的,必須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七)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1、 條件:
(1) 原告符合;
(2) 有明確的被告人;
(3) 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
(4) 被害人的損失是由被告人的行為造成的;
(5) 屬于法院受理附帶民事案件的范圍和受訴法院管轄。
2、 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
(1)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訴訟活動過程中提出;
(2) 可以口頭起訴,也可以書面形式;
(3) 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應參照民事訴訟法來進行;
(4) 只有在為了防止刑事審判過于遲延的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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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