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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護
1.監護人的設立
(1)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設立
①未成年人的父母是當然法定監護人,
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擔任監護人
③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同意的。
④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父母所在單位或村委會、居委會在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⑤沒有上述監護人的情況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2)精神病人監護人的設立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這里是有順序的)。這里面的其他近親屬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其他親屬是自愿監護人。
2.監護人的職責: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3)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4)保護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5)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6)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并承擔責任。
3.監護人的責任
(四)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新增)
1.宣告失蹤
2.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條件
①自然人下落不明,通常情況下滿4年,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也是4年,要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2年,從意外事件發生的當天計算。
②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
(2)宣告死亡的效力
與自然死亡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①婚姻關系自然消滅;
②財產變為遺產依法被繼承;
③民事主體資格消滅,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終止;
被宣告死亡人如在外地生存,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3)宣告死亡的撤銷
本人或利害關系人都可以申請撤銷。撤銷的法律后果如下:
①配偶沒有死亡的,沒有再婚的,婚姻關系自行恢復。配偶再婚的,保護現行婚姻;配偶再婚或者再婚后又離婚的,要想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重新登記結婚。
②在宣告死亡期間,已經成立的收養關系,被撤銷的宣告死亡人不得以未經其同意為由進行解除,但是經雙方同意的除外。
③被繼承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如果原物已經被第三人取得,第三人不必返還,但是繼承人所賣的價款應當予以返還。因繼承法而取得的財產的自然人或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予以適當補償。
④請求賠償損失。利害關系人隱瞞真是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以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五)個體工商戶與農村承包經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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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何以笙簫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