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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綜合法律知識:法律實施

發表時間:2012/11/19 14:23:56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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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實施 (ON OPERATION OF LAW)

法律實施理論是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法治社會的實現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在我國當代法學發展及法學體系中,法律實施理論及其研究至今還是一個基礎相當薄弱的環節。特別是八十年代后期以來,法制建設從幾十年強調有法可依,以構架法律體系為重心,逐步轉移到以“效益型”為主要標志的法律實施上來,而事實上已頒布的相當多的法律、法規又形同虛設,無法落實,“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比較普遍,有些地方和部門甚至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執法犯法、徇私枉法,問題相當嚴重。”[1]面對這些法律實施中突出和尖銳的矛盾,理論還不能給予系統地指導,去駕馭實踐。法律實施的基礎性和前瞻性理論更為匱乏。本文謹就法律實施若干基本范疇的理論問題,進行探討并加以論述。

一、對法律實施含義的理論反思

法律實施的含義,國內外法學界有不同理解和爭論。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實施(Operation of law)被有的學者定義為“指一定法律后果發生的方式。”[2]五十年代,前蘇聯法學界曾進行過關于蘇維埃社會主義法律規范適用(即法律實施)問題的討論。當時,在由蘇聯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著的《馬克思列寧主義關于國家與法權理論教程》這一較權威的教科書中,把法律實施的含義解釋為“就是法權的生效,是法權的實行,是法權所制定的那些規定與規則的實現。”[3]在瑪·巴·卡列娃等的《國家和法的理論》中,對這一概念進一步定義為“全部社會主義法律規范的適用就是這些規范所體現的勞動者的意志在生活中的實現”。并在綜合闡述了法律規范在具體實際生活中適用的有關現象和情況后,“得出如下結論:社會主義法律規范的適用就是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勞動者的社會團體和個別公民把體現在規范中的一般規則適用于具體生活情況的積極的有意識的活動。”[4]

國內法學界對法律實施含義的理解,就不同的表述來概括,主要有:(1)“是指法律在社會實際生活中的貫徹。它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個是凡行為受法律調整的個人和組織遵守法律;另一個是執法、司法機關執行和適用法律。”[5](2)“是使法律規范的要求在社會生活中獲得實現的活動。法的實施是一個過程。它是將法律規范的要求轉化為人們的行為,將法律規范中統治階級的意志轉化為現實關系的過程,是使法律規范的抽象規定具體化,由可能性轉變為現實性的過程。”[6](3)“什么是法律實施?簡單地說,就是把憲法和法律規定付諸實踐,把文字的規定變為實際行動。”[7](4)“法的實現是把做為觀念形態存在的法變成現實,使法律規定的必然行為轉化為實際行為,即實現法律所確認的權利義務關系,其實質是將法律所體現的一定階段的或社會整體的意志轉化為現實。”[8]縱觀上述國內外法學界對法律實施含義的認識,盡管在理解或表述上各有所異,但異中有同。它們的共同點在于,第一,強調法律實施是一個動態過程,即需要通過法律實施主體的行為或活動,法律規范才能得到實現。因此,從邏輯上分析,各個定義的主判斷都界定為法律實施是一種活動,或者“法的實施是一個過程”。第二,著重于體現法律實施(實現)的各種樣式以及方式方法。第三,把法律實施的目的(目標)設定在實然法(現行立法)內容的實現。

那么,是否有了司法執法的行為和活動過程,甚或司法執法活動程序亦十分完整,法律規范所設置的權利義務就都可以轉變為現實;是否不遺余力地去推行和貫徹現行立法“一定階級或社會整體的意志”以及一定社會階段生產力發展所需要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就可以得到實現呢?實踐給予的答復并不盡然。實踐中,一些司法執法活動雖然程序上完整,但由于辦案人員法治意識和適用技術水平的影響,或由于地方保護主義及其他非法干預,結果在實體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事實上并不能得到保障和實現。這種情況帶有一定的普遍性。由計劃經濟體制轉軌步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來,各層次立法十分活躍。同時,現實中還存在立法質量低,或立法仍然自覺或不自覺地體現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舊的觀念和管理模式等現象。在一些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中尤為突出。“近年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了許多賦予和保障公民與社會組織、社會特殊群體的權利的法律,但這些良法、大法在實施中卻不時被某些地方基層和有些部門自訂的‘小法’、‘土法’所扭曲,出現立法侵權,立法謀私現象,以其小法沖擊大法,以其擾民乃至掠民的惡法抵制良法。”[9]這些法貫徹實現的結果,絕非體現“一定階級的或社會整體的意志”,由此而轉變為現實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有害于法治的,不僅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反而可能恰恰與之背道而馳。

顯然,以往對法律實施含義的認識存在理論缺陷,即突出和注重實施法律規范的活動過程和程序,忽視實施過程中實體內容的實現;強調和重視實在法的貫徹,忽略了法的應然精神和價值的實現這一思想屬性。

法律實施的理論內涵,應當體現兩個統一:一是程序上貫徹實行與實體內容實現相統一;二是實在法的實現與法的應然精神和價值的實現相統一。其含義包括三個思想層次:其一是法律規范程序上的貫徹實行,包括法律規范實施的主體、實施行為、實施方式和方法以及實施活動過程(程序):其二是實在法實體內容的實現,主要體現為現行立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轉變為現實,并按照現行立法的要求形成具體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其三是法的應然精神和價值切實得到體現。前兩個層次,都只是反映法律實施手段性因素。第三個層次是法律實施的深層次含義,體現法律實施的目的。法治社會是必須建立在深層次法律實施基礎上的,所以需要全面地、突出深層次內涵去積極教育和引導人們,特別是執法人員,對法律實施深刻理解和認識。并且把這一理論認識轉變為人們在實踐中積極的、有意識的法治追求。這樣,可以在實施環節中通過法的應然價值層面的豐富內涵是否得到體現,來檢驗現行立法,從而為立法反饋必要的信息;同時有利于提高司法、執法及守法的自覺性和法律實施效益。

二、法律實施評價標準

法律實施評價,是指對法律實施從客觀狀況與理論抽象相結合進行量化判斷和認識。國內對法律實施的理論研究長時期局限于實施方式和方法等方面,法律實施效果及其評價問題直到八十年代后期才引起法學界比較廣泛的關注。但在現實生活當中,人們對法律實施狀況的評價,卻始終是自發地客觀存在的。僅僅根據個人生活的直覺感受對法律實施自發做出的評價,是難以客觀、全面和科學的。這就涉及到分析、評判的準則、尺度問題。理論和實踐中,如果法律實施的評價標準模糊,勢必造成判斷認識模糊,不僅影響對法律實施狀況認識的客觀性,還會影響人們對法治的信念。特別是在社會和人民群眾這一層面,這種影響越發顯著。因此,“科學評價法律的實行,一方面需要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借助一些理論抽象,即提出一些評價的標準。”[10]

法律實施的評價標準,可以適用不同的價值尺度,從不同范圍和層面進行理論設定。如可以對一國國內現行法律體系從其整體實施的狀況進行評價,亦即對法律實施的宏觀評價;也可以通過具體的司法執法活動或人們的行為過程,對某一個法律部門,某一個法甚或一個具體法律規范的實施狀況進行評價,即從微觀角度對法律實施做出評價:可以就法律實施的動態過程進行評價,也可以就其靜態結果進行評價;可以從現行法律規范所設定的權利義務及其預期的社會秩序的實現程度,即法律實施的實然的社會效果去評價,也可以從實現法自身的價值因素這一應然認知角度去評價。微觀與宏觀結合統一,動態與靜態結合統一,實然與應然結合統一,這是法律實施評價實踐中提出的客觀需求,也應該是理論研究中設定法律實施評價標準的基本思路。

全國哲學社會科學“七五”規劃法學重點科研項目《法理學研究》,提出了評價法律實施的四項標準:第一、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公民和組織的合法利益是否(或在什么程度上)受到保護;違法者(包括犯罪者)在人口中的比重以及他們是否依法受到制裁;民事糾紛是否得到合理解決。第二、一般公民和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國家機關的負責人和執法、司法人員的法律意識是否增長(或增長到什么程度)。第三、與其他時期,其他地域或國家的法律實行情況進行可比性研究。第四、法律的社會功能、社會目的是否有效實現及其程度。[11]這一評價體系著重于從“法律實行的社會效益,即法律的一定社會目的或社會功能的實現及其程度”[12]來評價法律實施。它的意義在于在法的整體的實現及其實現的社會效果這一范圍,或者說衡量一個法治社會的狀況、程度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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