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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民事主體
人格理論始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上,人格是一個公私法兼容,人格與身份并列,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合為一體的概念。
始于羅馬法的人格理論,其最重要的特點就在于人與人格的分離。根據羅馬法的規定,并非一切人均為權利主體。在羅馬時代,作為權利主體的人除了是人以外,還需具備其他條件:首先,其須為“自由民”,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內按照自己的意愿處置其人身和行動的自由權;其次,就民法關系而言,其還應當是“市民”。由此可見,羅馬法之人與人格的分離,從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羅馬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不平等。
近代民法對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無條件的普遍承認,對此,我們通常比較強調其作為一項法律基本原則的作用:近代資產階級法律的首要貢獻,就在于公然宣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法律產生的先決條件是它必須將生活在群體中的人作為其規范對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際關系,必須展示其表現方式,這種表現方式被稱為“法律關系”。法律關系之不同于原本意義上的人際關系(財產關系及倫理關系),便在于在此種關系中,人的行為被予以強制性評價,因而與權利義務直接相聯系。因此權利義務得以成為法律關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確認權利義務亦即“生產”法律關系時,便必須確認權利義務承受人(法律關系的參加者) 的資格,即主體資格。由此,法律意義上的“人”必然具有與原本意義上的“人”(一種生命存在體)不同的屬性:后者為自然屬性,稱為“人類”或“自然人”;前者為法律屬性,稱為“人格”。近代資產階級推翻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級制度為特征的封建社會,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則表現了人類社會文明的重大進步。
自1900年《德國民法典》以來,不僅自然人被賦予人格,某些社會組織也被賦予法律人格(法人)。法人制度的出現純粹是經濟發展的需求導致法律技術進步的結果,是一種經濟生活的客觀現實與法律技術運用相結合的產物。正因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種直接體現個人尊嚴的法律工具,故現代民法確認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剝奪的人格;而正因為法人的人格是一種法律技術的產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條件下得被否認或者剝壓。
對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學者認為其具有三種不同含義: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權利主體,即人格為“主體”的同義語;其二,人格為作為權利主體法律資格的民事權利能力,即人格為“權利能力”的同義語;其三,人格為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尊嚴、名譽等,即人格為 “人格利益”的同義語。[4] 但是,法律上所謂"人格"不僅是一個私法上的概念,還具有公法上的意義,如憲法意義上規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領域只能有兩種含義:一是抽象的人格,指權利主體的法律資格,可與民事主體替代;二是指具體的人格,主要是人格權的客體,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貞操等。因此,對于民事主體與人格的關系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的層面上可替代。
民事主體與權利能力(抽象人格)
歷史之初,人類生活在樸素平等的"自然狀態"中,很少注意到彼此間的差異。商品經濟出現以后,人與人之間的差距逐漸擴大,人們必須找到解決社會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因此,哲學家和法學家發現了這樣的思路:從各種不平等的多樣性的主體——具體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這種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義上的權利能力。這種權利能力純粹是一種理念,是機會平等、資格平等的理念。而人與人的差別性和結果不平等性都被這一抽象理念面紗所遮掩。
抽象人格既是一個哲學概念,又是一個法學概念。在法學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簡稱,又稱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們平等普遍、獨立自由且終身享有的不可變更、不可轉讓的民事權利能力。相對于具體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獨立性。其二,抽象人格具有終身性、不可變更性、不可轉讓性。近現代民法都無一例外地將抽象人格賦予每一個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兒)、法人、其他組織終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終止而不可剝奪,不可讓渡或繼承。
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0條明文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這表明,中國現行的民事主體制度建立在抽象人格論的基礎上。但是,這部民法通則的產生受到時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受到計劃經濟和傳統社會主義民法的影響。在民事主體制度上,雖然確立了抽象人格制度,但在其具體規定上又以具體人格為標準賦予其不同的利益機會、劃定不同的"起跑線".所以,目前中國實行的是帶有明顯具體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當然,這種帶有具體色彩的抽象人格論不同于以抽象人格為主、兼顧具體人格的西方現代抽象人格論,是不同的。現代西方的具體人格表現為,在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主體之間,對其中"弱者"具體人格進行特殊保護;而現代中國的具體人格表現為,在相同的民事行為能力主體之間,對其中公法上的某些特殊主體進行特殊保護。
權利能力與權利主體是屬于不同層面的各自獨立的概念。法律上所確認的權利主體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成為權利主體,就其實質而言,并非因其為"人",而是因"人"具有權利能力。從這個意義上說,權利能力是屬于動的功能,權利主體屬于靜的功能,權利能力(抽象人格)是作為民事主體具有獨立人格的標志。
我國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體制度體系。但是,如果用自然法觀點和抽象人格論標準審視之,又存在著許多缺陷。首先,自然人不能稱為“公民”。總之,規定民法上的人是公民,這不是對民法人格的最一般的抽象,從嚴格意義上說,仍然屬于具體人格。只有將民法上的人規定為自然人,才符合抽象人格論的要求。 但是,將民事權利能力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賦予所有的自然人,也不能一勞永逸。因為每個人的行為能力、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等都有一定的差異,所以這種平等的法律可能會導致不平等的結果。這就要求在立法執法中還要兼顧諸如消費者、未成年人、殘疾人、勞動者等具體人格。其次,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國抽象人格制度的重要步驟。法人是抽象的產物,法人人格的本質是抽象人格。只有認定法人本質是抽象人格,才能實現法人之間的地位平等,才能實現法人與自然人地位的平等。法人的人格就是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而我國長期以來普遍認為,法人民事權利能力要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目的即法人的經營范圍、業務范圍。佟柔先生主編的《中國民法》教材認為,法人因各自經營范圍、業務范圍不同,其權利能力的具體內容各有區別,并且稱法人的權利能力是特殊的權利能力。可見,我國法人的權利能力,即法人人格是各不相同的、有差異的,因而也是具體的。我國有關法人的具體人格觀點,不符合法人抽象人格的本質特征。再次,其他組織應當成為第三民事主體。市場主體由自然人單一主體發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等多元主體。與之相適應,民法上的民事主體制度也從承認單一主體到承認多元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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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