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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實務輔導之隱名投資實務分析

發表時間:2013/1/4 16:06:24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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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定于10月19、20日舉行,為幫助考生更全面掌握企業法律顧問考試課程知識點,小編整理了企業法律顧問考試科目企業法律實務》考點,預祝考試順利!

隱名投資是指一方投資人(隱名投資人)實際認繳、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顯示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法律現象。在實踐中,隱名投資人也通常被稱作隱名股東。隱名投資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第一種情況:在內資有限公司中隱名股東為國內個人或者公司等法律投資主體。

具體原因有:

1、在國有企業轉制過程中,享有購買股權資格的人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而擁有經濟能力的投資主體不享有購買資格。

2、公司股東之間存在高度的信任關系,一定程度上也缺乏法律意識,投資人認繳股份或者增加投資后未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登記。

3、法律規定未上市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年限內發起人股份不得轉讓,根據此規定,原投資人有意提前轉讓股權時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因此用私下的協議轉讓形式進行變通。

律師實務研究:

因上述原因引發的國內公司股東權糾紛非常具有典型性,法院判例及現有的法律規定中均承認隱名股東的合法性,隱名股東可以通過司法救濟途徑成為顯名股東,并可以憑借生效司法裁決在工商登記機關完成相應的變更登記。律師在代理隱名投資人時通常建議采取直接訴訟的方式來保護其合法權益。在代理顯名投資人的情況下,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具體的和解協議,并且顯名投資人寧愿承擔賠償責任也要保住其名義上的股份時,律師建議顯名股東可以在隱名股東訴訟之前將其名義上持有的股份向第三人進行轉讓。因為按照法律規定,即使顯名股東名下的股份系由隱名股東認繳,隱名投資人的投資權利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實際轉讓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受讓顯名股東股權的第三人一定要支付合理的對價,否則在訴訟過程中法院很難對第三人受讓股份是否出于善意進行判斷。

在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的年限內股份私下轉讓的情況下,因為法律對此進行了明確的限制,所以法院無法用判決的方式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從律師處理這類糾紛的實踐看,隱名股東可以通過下面兩種方式取得股權或者是相關的權益:一種方法是在起訴時間距離法律規定的限制時間較短時,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訴,然后申請凍結被告的股權,如果在開庭或者判決之前該時間限制已經解除,法院判決股權歸屬于隱名投資人所有的法律障礙也自然就不存在了。第二種方法為隱名股東起訴顯名股東,要求其返還隱名投資款和損失,在被告無能力返還時可以通過拍賣股權的途徑獲得保障或參與拍賣取得該公司的股權。

第二種情況:在內資有限公司中的隱名股東為境外投資者。

具體產生的原因:

1、在國家限制外資進入貿易領域時,境外投資者為了達到開辦貿易性公司的目的,以國內投資者的身份設立內資貿易公司并私下簽訂有關隱名投資的協議。目前,雖然國家已經允許外資進入貿易領域,但是在此之前在內資公司中的境外隱名投資者和由此引發的糾紛仍大量存在。

2、境外投資者用國內投資者的身份設立生產性企業的情況也有存在,原因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土地使用權時需受到注冊資金限制,并且在購買集體土地使用權方面也有諸多困難,而內資生產性企業在受讓集體土地使用權方面受到的限制較為寬松,這類案例目前在臺商集中地區較多出現。

律師實務研究:

在國家限制外資進入貿易領域之前,境外投資者想通過訴訟途徑成為國內貿易公司的顯名股東面臨很大的法律障礙,法院不會支持其訴訟請求。當事人要求律師提供相應法律服務時,律師的建議通常是通過談判解決,然后建議當事人更換新的可以信任的顯名投資人。但是在國家法規允許境外投資者進入貿易領域之后,隱名投資人通過訴訟成為顯名股東就變得切實可行了,但是前提是需要經過國家政府部門批準。

生產性企業的境外投資者想通過訴訟途徑成為顯名股東時,事先需要取得地方授權政府部門的批準,企業的性質也相應地變更為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

第三種情況:在外資或者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的隱名股東為境外投資者。

具體產生的原因為:

1、境外投資者在國內設立外資企業通常采取授權資本制,分期進行出資,有些境外投資者第一次在國內投資失敗后,第一個設立的外資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尚未出資到位,債權人往往會采取追訴股東的形式主張其債權,境外投資者在設立第二個公司時,為了規避補足注冊資金的償付責任往往利用隱名投資的方式進行變通。

2、境外實際投資者不經常到國內,或者基于信任關系將股權交給另一名境外投資者管理,在香港地區通常采用信托管理的方式,這種情況還往往涉及到信托投資法律關系。

律師實務研究:

外資企業隱名投資人需要恢復顯名身份時同樣需要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在本律師接觸的案例中,負有債務的隱名投資人如要以顯名投資人的名義在國內設立公司,采取的辦法是先到維爾京群島以自己的名義注冊成立一家公司,然后再以維爾京群島公司的名義在國內設立公司,這樣做同樣可以享受到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的優惠政策。但是債權人想要查明債務人的實際財產就變得非常困難。即使債權人查出維爾京群島公司的股東為債務人,在法律上也只能查封維爾京群島公司的股權,直接查封其在國內設立的公司的股權在法律上尚面臨一定的困難。

第四種情況:在外資企業中的隱名股東為國內投資者。

具體產生的原因為:

1、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可以享有二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政策,而國內公司不享有該稅收優惠,為此一部分國內投資者借用國外投資者的名義設立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

2、出于招商引資的需要,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政策方面對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實施重大傾斜,例如在某些地理條件優越的區域設立“日本工業園”、“歐美工業園”并相應規定了大量優惠政策,國內投資者為了能夠取得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及相關優惠,采取了借用境外投資者的名義設立企業的方法。

律師實務研究:

在新公司法頒布之前,國內公司法人的對外投資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50%。而新公司法頒布以后,該規定已經取消,但是國內公司成為外資企業的股東仍舊需要經過政府部門批準,并且,在批準以后公司的性質由外商獨資企業變成中外合資企業,受到的法律約束也相應發生變化。

一個約束的條件為境外投資者的股權比例不應低于25%,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規定:“合資經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于25%”,該條第三款同時規定:“合營者的注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過合營各方同意”,因此,如果遇到合營的其他方反對,隱名股東想要成為顯名股東仍舊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

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條文比較簡單,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經審批機構批準。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額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出資額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該規定沒有像公司法那么詳細,作為律師碰到的難題是:如果其他合營方不同意該股東權利由該隱名股東受讓又該如何處理?

對該問題目前存在二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為:公司法的規定同樣適用于該情況,即在審批機構批準后,如果其他合營方不同意股東權利的轉移,那么該合營方就應該按照股權的實際價值購買,即不同意隱名股東登記又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股東權利的轉移。第二種觀點為:對隱名股東的按照顯名股東重新登記不同于股權的轉讓,實際的出資人本來就是公司的股東,名義上的股權所有人并非真正的股東,從未真正持有該股份,所以只能認為隱名股東浮出水面,不存在事實和法律上的股權轉讓關系,也無從談起合營他方的優先購買權。況且,在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過程中可以確定股權轉讓的價格標準,即股權出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合同價格。但是在隱名股東要求登記的過程中不存在用于衡量優先購買權的價格標準,所以無從考慮優先購買權。本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在隱名股東的浮出水面進行變更登記過程中,不存在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第五種情況:在外資企業中的隱名股東為國內個人。

具體產生的原因如下:

1、在中外合資企業中不允許個人成為中方投資者,所以產生了在外資企業中有國內個人充當隱名投資人的現象。

2、在外商獨資企業中國內個人以自己的專利或者技術入股,但是由于無法辦理注冊登記。

律師實務研究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法院裁決隱名股東協議生效,那么法院實際上承認了中方個人法律上可以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東,這是和現行的法律體制相違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經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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