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幫助考生系統的復習單證員考試課程 全面的了解單證員考試的相關重點,小編特編輯匯總了2012年單證員考試輔導資料,希望對您參加本次考試有所幫助!
2012年單證員輔導:UCP600
第九條 信用證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證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經由通知行通知給受益人。非保兌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及修改時不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的行為表示其已確信信用證或修改的表面真實性,而且其通知準確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
c.通知行可以通過另一銀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的行為表明其已確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實性,并且其通知準確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
d.經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的銀行必須經由同一銀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e.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其決定不予通知,則應毫不延誤地告知自其處收到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銀行。
f.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其不能確信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實性,則應毫不延誤地通知看似從其處收到指示的銀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決定仍然通知信用證或修改,則應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確信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實性。
第十條 修改
a.除第三十八條別有規定者外,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證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
b.開證行自發出修改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擴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該修改時,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但是,保兌行可以選擇將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對其加具保兌。若然如此,其必須毫不延誤地將此告知開證行,并在其給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銀行其接受該修改之前,原信用證(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提供接受或拒絕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給予通知,當交單與信用證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時,即視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從此時起,該信用證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銀行應將任何接受或拒絕的通知轉告發出修改的銀行。
e.對同一修改的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將被視為拒絕修改的通知。
f.修改中關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時間內拒絕修改否則修改生效的規定應被不予理會。
第十一條 電訊傳輸
預先通知的信用證和修改
a.以經證實的電訊方式發出的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即被視為有效的用證或修改文據,任何后續的郵寄確認書應被不予理會。
如電訊聲明"詳情后告"(或類似用語)或聲明以郵寄確認書為有效信用證或修改,則該電訊不被視為有效信用證或修改。開證行必須隨即不遲延地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修改,其條款不得與該電訊矛盾。
b.開證行只有在準備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作出有效修改時,才可以發出關于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初步通知 (預先通知)。開證行作出該預先通知,即不可撤銷地保證不遲延地開立或修改信用證,且其條款不能與預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條 指定
a.除非指定銀行為保兌行,對于承付或議付的授權并不賦予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的義務,除非該指定銀行明確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開證行指定一銀行承兌匯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諾,即為授權該指定銀行預付或購買其已承兌的匯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諾。
c.非保兌行的指定銀行收到或審核并轉遞單據的行為并不使其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也不構成其承付或議付的行為。
第十三條 銀行之間的償付安排
a.如果信用證規定指定銀行(“索償行”)向另一方(“償付行”)獲取償付時,必須同時規定該償付是否按信用證開立時有效的ICC銀行間償付規則進行。
b.如果信用證沒有規定償付遵守ICC銀行間償付規則,則按照以下規定:
i.開證行必須給予償付行有關償付的授權,授權應符合信用證關于兌用方式的規定,且不應設定截止日。
ii.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
iii.如果償付行未按信用證條款見索即償,開證行將承擔利息損失以及產生的任何其他費用。
iv.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果此項費用由受益人承擔,開證行有責任在信用證及償付授權中注明。如果償付行的費用由受益人承擔,該費用應在償付時從付給索償行的金額中扣取。如果償付未發生,償付行的費用仍由開證行負擔。
c.如果償付行未能見索即償,開證行不能免除償付責任。
第十四條 單據審核標準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果有的話)及開證行須審核交單,并僅基于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開證行各有從交單次日起至多五個銀行工作日用以確定交單是否相符。這一期限不因在交單日當天或之后信用證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屆至而受到縮減或影響。
c.如果單據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條規制的正本運輸單據,則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遲于本慣例所指的發運日之后的二十一個日歷日內交單,但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遲于信用證的截止日。
d.單據中的數據,在與信用證、單據本身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參照解讀時,無須與該單據本身中的數據、其他要求的單據或信用證中的數據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除商業發票外,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如果有的話,可使用與信用證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語。
f.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或者商業發票之外的單據,卻未規定出單人或其數據內容,則只要提交的單據內容看似滿足所要求單據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條d款,銀行將接受該單據。
g.提交的非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將被不予理會,并可被退還給交單人。
h.如果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并不予理會。
i.單據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證的開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單日期。
j.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出現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中時,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定單據中所載相同,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規定的相應地址同在一國。聯絡細節(傳真、電話、電子郵件及類似細節)作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的一部分時將被不予理會。然而,如果申請人的地址和聯絡細節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條規定的運輸單據上的收貨人或通知方細節的一部分時,應與信用證規定的相同。
k.在任何單據中注明的托運人或發貨人無須為信用證的受益人。
l.運輸單據可以由任何人出具,無須為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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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