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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500/UCP600
國際商會為明確信用證有關當事人的權利、責任、付款的定義和術語,減少因解釋不同而引起各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和糾紛,調和各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于1930年擬訂一套《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以后隨著國際貿易變化國際商會分別在1951年,1962年,1974年,1978年,1983年、1993年進行了多次修訂,稱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被各國銀行和貿易界所廣泛采用,已成為信用證業務的國際慣例。但其本身不是一個國際性的法律規章。現行的是1993年版本,稱為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簡稱《UCP 500》),并于1994年1月1日實行。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 500)共49條,包括:總則和定義、信用證的形式和通知、責任與義務、單據、雜項規定、可轉讓信用證和款項讓渡等七個部分。各條款規定了各當事方的責任范疇。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第500號出版物使用十余年后,從2007年7月起,被《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第600號出版物所代替,簡稱為《UCP600》。
1、申請開立信用證前,一定要落實進口批準手續及外匯來源。
2、開證時間的掌握應在賣方收到信用證后能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期內出運為原則。
3、開證要求“證同一致”,必須以對外簽訂的正本合同為依據。不能用“參閱XX號合同”字樣為依據,也不能將有關合同附件附在信用證后,因信用證是一個獨立的文件,不依附于任何貿易合同。
4、如為遠期,要明確匯票期限,價格條款必須與相應的單據要求、費用負擔及表示方法相吻合。
5、由于銀行是憑單付款,不管貨物質量如何,也不受合同約束,所以,為使貨物質量符合規定,可在開證時規定要求對方提供商檢證書,明確貨物的規格品質,指定商檢機構。
6、信用證內容明白無誤,明確規定各種單據的出單人,規定各單據表述的內容。
7、合同規定的條款應轉化在相應的信用證條件里,因為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只要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開證行就必須按規定付款。如信用證申請書中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應提交與之相應的單據,銀行將認為未列此條件,而不予理采。
8、明確信用證為可撤銷或不可撤銷信用證。
9、國外通知行由開證行指定。如果進出口商在訂立合同時,堅持指定通知行,可供開證行在選擇通知行時作參考。
10、在信用證中規定是否允許分批裝運、轉運、不接受第三者裝運單據等條款。
11、我方國有商業銀行開出的信用證一般不接受要求其他銀行保兌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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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