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幫助考生系統的復習單證員考試課程 全面的了解單證員考試的相關重點,小編特編輯匯總了2012年單證員考試輔導資料,希望對您參加本次考試有所幫助!
2012年單證員考試輔導:UCP500
第一條 統一慣例的適用范圍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適用于所有在信用證文本中標明按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包 括本慣例適用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信用證中另有明確規定,本慣例對一切有關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信用證的意義就本慣例而言
“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以下統稱“信用證”)意指一項約定,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 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
Ⅱ.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或
Ⅲ.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就本慣例而言,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均視為另一家銀行。
第三條 信用證與合同
a.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 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 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
b.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第四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行為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第五條 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
a.開證指示、信用證本身、對信用證的修改指示或修改書本身均必須完整和明確。
為防止混淆和誤解,銀行應勸阻有關方:
Ⅰ.勿在信用證或其任何修改書中,加注過多細節
Ⅱ.在指示開立、通知或保兌一個信用證時,勿引用先前開立的信用證(參照前證),而該前證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約束。
b.有關開立信用證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證本身,如有修改時,有關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書本身都必須明確表明據以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單據。
B、信用證的形式與通知
第六條 可撤銷信用證與不可撤銷信用證
a.信用證可以是:
Ⅰ.可撤銷的,或不可撤銷的。
b.因此信用證上應明確注明是可撤銷的或是不可撤銷的。
c.如無此項注明,應視為不可撤銷的。
第七條 通知行的責任
a.信用證可經另一家銀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無須承擔付款承諾之責任。如通知行決定通知,就應合理審慎地核驗所通知的信 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如通知行決定不通知,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開證行。
b.如通知行不能確定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發出該指示的銀行,說明本行不能確定該信用證的真實性。如通知行仍決定通 知,則必須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對信用證的真實性。
第八條 信用證的撤銷
a.可撤銷的信用證可以由開證行隨時修改或撤銷,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開證行必須做到:
Ⅰ.對辦理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即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另一家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憑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作出的任何 付款、承兌或議付者,予以償付;
Ⅱ.對辦理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銷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者,予以償付。
第九條 開證行與保兌行的責任
a.對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而言,在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全部提交指定銀行或開證行,并且這些單據又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時,便構成開證行的確定 承諾:
Ⅰ.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應即期付款;
Ⅱ.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應按信用證規定所確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對承兌信用證,分兩種情況:
(a)凡匯票由開證行承兌者--開證行應承兌受益人出具的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匯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匯票由另一受票銀行承兌者--如信用證上規定的受票銀行對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不予承兌時,應由開證行承兌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匯票;或者,如受票銀行對匯票已承兌,但到期不付時,則開證行應予支付;
Ⅳ.對議付信用證--開證行應根據受益人依照信用證出具的匯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開立信用 證時不應以信用證申請人作為匯票付款人。如信用證仍規定匯票付款人為申請人,銀行將視此匯票為附加的單據。
b.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保兌行”)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具保兌,當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提交到保兌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銀行 時,在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情況下,則構成保兌行在開證行的承諾之外的確定承諾,即:
Ⅰ.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保兌行應即期付款;
Ⅱ.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保兌行應按信用證規定所確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對承兌信用證,分兩種情況:
(a)凡匯票由保兌行承兌者--保兌行應承兌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兌行為付款人的匯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匯票由另一受票銀行承兌者--如信用證規定的受票銀行對于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不予承兌,則應由保兌行承兌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保兌行為付款人的匯票,或者,如受票銀行對匯票已承兌但到期不付者,則保兌行應予支付。
Ⅳ.對議付信用證--保兌行應根據受益人依照信用證出具的匯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對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議付,不得追索。開立信 用證時不應以信用證申請人作為匯票付款人。如信用證仍規定匯票付款人為申請人,銀行將視此匯票為附加的單據。
c.
Ⅰ.如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對信用證加具保兌,而該銀行不準備照辦時,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開證行。
Ⅱ.除非開證行在其授權或要求加具保兌的指示中另有專門規定,否則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兌就把未經保兌的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
d.
Ⅰ.除本慣例第48條另有規定外,凡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銷信用證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銷。
Ⅱ.自發出信用證修改書之時起,開證行就不可撤銷地受本行發出的修改的約束。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承諾擴展至修改內容,且自其通知該修改之 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修改的約束。然而,保兌行可選擇僅將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對其加具保兌,但必須不延誤地將此情況通知開證行和受益 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銀行表示接受該修改內容之前,原信用證(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發出接 受修改或拒絕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當他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的單據與信用證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 時,則該事實即視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從此時起,該信用證已作了修改。
Ⅳ.對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內容當屬無效。
相關內容:
編輯推薦: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