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按CIF ROTERDAM 向荷蘭出口一批空調,雙方在合同中規定:買方應于9月底前將信用證開到,賣方保證運輸船只不得遲于12月1日抵達目的港.如載貨船只遲于12月1日抵達,則買方有權取消合同.如貨款已收,賣方須退還買方.合同中的這一條款是否合理?為什么?(本題4分)
分析:不合理
按CIF術語成交的合同在裝運港完成交貨.同時CIF屬于象征性交貨,當貨物在規定的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完成了交貨,賣方無須保證到貨,所以規定貨物必須于12月1日抵達是不合理的.
FCA
FCA(Free Carrier)——貨交承運人,指賣方將已經出口清關的貨物交給由買方指定的承運人照管時,就算完成交貨義務。適用于各種運輸方式。
1、買賣雙方的義務:
賣方
⑴交貨至買方指
定承運人
⑵承擔貨交承運人前一切風險和費用
⑶辦理出口
⑷提供相應單據
買方
⑴安排自指定地點起運輸,承擔運費并通知賣方
⑵承擔貨交承運人后一切風險和費用
⑶辦理進口
⑷支付貨款
2、關于交貨:交貨地點的選擇會影響裝卸貨物的責任劃分,主要區分是交貨地點是否在賣方所在地
1)在賣方所在地交貨:賣方負責裝貨。
2)在其他地點:賣方不負責卸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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