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效力的概念
1.合同的效力及其合同生效的含義
合同的效力,又稱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約束當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強制力。
合同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約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生效的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為人可以以自己的行為訂立合同,取得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企業法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民事行為能力,受到目的范圍的限制。因此,對于企業法人超越經營范圍所訂立的合同,在法人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之前,不能生效。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將意思表示真實作為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是為了貫徹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合同不違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所謂強行性規定,是指這些規定當事人必須遵守,不得通過協議加以變更。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且在內容上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將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合同生效要件,可以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
一般情況下,合同具備一般有效要件,即產生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況下,還須具備特別有效要件,才能產生法律效力。~rl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的,應依照其規定。這里的批準、登記等手續即是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
(二)合同的無效
1.無效合同及其分類
(1)無效合同的概念
無效合同,是指已經成立,但嚴重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自始、絕對,確定、當然不按照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2)無效合同的分類
根據所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可將無效合同作如下分類:
①行為人不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所實施的合同。
②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并損害了國家利益。
③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主要包括: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除上述無效合同外,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還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兔責條款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僅僅是指條款的無效,并不影響其他合同條款的效力,也不能因為該條款的無效而否定其他條款的效力。
2.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合同、被撤銷合同的法律后果如下:
(l)返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
如果雙方均從對方取得了財產,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雙方應返還已經得到的財產;如果僅僅一方取得了財產,則應當將取得的財產返還另一方。
(2)折價補償
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如果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從另一方取得的財產,就應當折價補償。這一規定對雙方當事人都是適用的。
(3)賠償損失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誰有過錯并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誰就承擔因過錯并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責任。雙方均存在過錯的,雙方都承擔因自己的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責任。如果由于雙方共同過錯造成的損失,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和自己的過錯相當或者相適應的責任。
(4)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屬于損害國家利益而取得的財產,應當收歸國家所有;屬于損害集體利益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集體;屬于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返還第三人。
(三)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同
1.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同概念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可撤銷的合同,又稱相對無效的合同,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為人撤銷權的行使,使合同自始歸于無效的合同。
2.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同的種類
(1)基于重大誤解所實施的合同
基于重大誤解所實施的合同,是指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上的顯著缺陷。重大誤解的構成,從主觀方面看,行為人的認識應與客觀事實存在根本性的背離;從客觀方面看,因為發生這種背離,應給行為人造成了較大損失。例如,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標的物的品種、規格、數量和質量發生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初衷相背離,造成較大損失的,構成重大誤解,行為人可提出撤銷合同。
(2)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
顯失公平,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對一方過分有利, 而對另一方過分不利。
(3)以欺詐、脅迫的手段等訂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 情況下訂立合同,并因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的,受損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合同。
3.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同的特點
由上述規定可見,所謂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存在 法定事由,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審理后可根據具體情況準許變更或者撤銷有關內容的合同。具體來講,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 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必須具有法定事由
法定事由是由法律規定的,即存在重大誤解,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一方以 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的事由。 所謂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而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訂立的合同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合同。所謂“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中的“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際,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 應當說明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是不同的: 前者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因此這類合同從開始就屬于無效合同;而后者雖然也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但是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而是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在這種情形下,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受損害方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并非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
(2)必須有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對于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必須要有一方當事人即受損害方請求,沒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就不會產生“變更或者撤銷”的結果。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具有請求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當事人的請求撤銷權消滅;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3)必須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行使變更或者撤銷權
根據《合同法》規定,對于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同,必須是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來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裁決,其他任何機關均無權作出此類裁決,當事人也無權作出此類決定。
(4)變更或者撤銷的效力
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而被撤銷的合同如同無效的合同,自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應當說明的是,《合同法》貫徹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對于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同,如果當事人請求變更而沒有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就不得撤銷,而只能就當事人的變更請求進行審理。
此外,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即如果該合同中有關于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雖然該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但該解決爭議條款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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