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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知識產權輔導
第一節知識產權概述
一、知識產權的概念(重點掌握)
知識產權是人們對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權利。智力成果是人們運用知識、經驗、靈感等智力資源,經過加工創作而形成的物質或者精神的勞動成果。為了保護智力成果,促進科學技術轉化為生產力,各國都頒布有相關立法,規定智力成果的權屬、利用和管理等內容,這樣,以智力成果為客體的權利——知識產權得以產生。
知識產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知識產權泛指一切工業、科學或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者對其勞動成果所擁有的權利;狹義的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和著作權(版權)兩部分。工業產權是人們對運用于生產、流通中的發明創造和商業標記等成果享有的專有權利。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工業產權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方面的權利。在我國,工業產權主要指專利權和商標權,此外還應當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商業秘密”。著作權,也稱版權,是文學藝術或者科學作品的創作者對其智力成果擁有的權利。
二、知識產權的法律特征(重點掌握)
知識產權是以智力成果為客體的民事權利,它不同于傳統民法理論中所指的“財產所有權”。一般認為,財產所有權的客體是具有物理特性、能夠為人們直接感知的有形物體,包括動產(如汽車、電視、書本)和不動產(如土地、房屋)。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它需要借助于有形物體才能被人們所感知(比如借助于書本的文字記錄了解文學作品的內容、借助于電腦設備了解軟件產品的功能),或者需要通過有形物體的實際功能來體會其內涵的智力價值(比如通過冰箱制冷效果、電視圖像效果感知其內涵的技術價值),因此,智力成果也稱為“無形財產”。
知識產權通常具有下列特征:
(一)專有性
專有性,是指法律規定智力成果的財產權、人身權專屬于創造者或者其他合法主體(統稱“專有權人”),排除他人非法享有同樣的權利。與有形財產權不同,知識產權的客體可以通過載體在短時間內大范圍擴散,可以同時在不同地域為不特定的公眾使用,如軟件拷貝、影視播放,這給他人侵犯專有權人的權利提供了便利,軟件盜版、圖書盜版就是例證。因此,立法賦予智力成果創造人或者其他合法主體以排他性的專有權。未經專有權人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對知識產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否則構成侵權行為。
(二)地域性
地域性,是指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限定在特定的地域范圍內。未經國際公約或雙邊、多邊協定的認可,一國的知識產權在他國不受保護。
(三)時間性
時間性,是指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是有期限的,專有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享有專有權,保護期限屆滿時,智力成果就成為社會的共同財富。對知識產權的時間限制,有利于促進社會和科技的迅速進步。
智力成果的快速擴散性和易模仿性,可能會造成跨越國境的侵權知識產權的行為。為此,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條約陸續出臺。目前,保護工業產權方面的國際條約主要有:1883年于巴黎締結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我國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為其成員國;1891年于馬德里締結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簡稱“馬德里協定”;1957年于尼斯締結的《為商標注冊目的而使用的商品與服務的國際分類協定》,簡稱“尼斯協定”;1958年于里斯本締結的《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協定》,簡稱“里斯本協定”;1970年于華盛頓締結的《專利合作條約》;1980年于維也納締結的《商標注冊條約》;1989年于華盛頓締結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等。
保護版權方面的國際條約主要有:1886年于伯爾尼締結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1961年于羅馬締結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簡稱“羅馬公約”;1971年于日內瓦締結的《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制品公約》,簡稱“錄音制品公約”或“唱片公約”等。此外,隨著世界貿易組織(WTO)的發展,《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對知識產權的國際性保護將會產生更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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