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4.保證是要式行為。保證人為票據保證時,應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1)表明“保證”的字樣;(2)保證人名稱和住所;(3)被保證人的名稱;(4)保證日期;(5)保證人簽章。
5.保證人在為票據保證時,如未記載被保證人的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以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以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四)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
(1)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2.付款。
持票人在規定期限提示付款時,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而致持票人遭受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匯票的追索權
1.行使匯票追索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①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②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2)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未按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3)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2.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3.被追索人向追索權人清償后,可以再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
4.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權時,可以請求的金額和費用包括:
(1)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2)所清償的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3)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5.持票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6.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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