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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知識點第一章
第三節 民法的基礎知識
二、代理制度
(三)代理的終止
代理的終止就是代理關系因為某種法律事實而消滅。
委托代理因下述事實的出現而終止:
(1)代理期限屆滿或代理事務已經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3)代理人一方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或解散。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因下列情形而終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四)代理終止的法律后果(表見代理的特殊性)
代理終止后代理人行為為無權代理。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善意第三人確信其有代理權并與之實施民事行為,因而法律規定被代理人必須承擔法律效果的代理。法律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并以此維持人們對代理制度的信賴,而特別規定了表見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主要有:
(1)代理人沒有代理權。
(2)無權代理人客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理由。如被代理人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直接或間接向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權,但實際上并未授權,導致第三人基于信賴而與他人實施交易;又如被代理人將可以證明代理權的文件或印鑒交給他人,或者允許他人作為自己的分支機構,使他人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為。
(3)相對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
(4)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實施的民事行為,形式上符合法律行為的要件和代理的外部特征。
表見代理一旦構成,就產生與有權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對第三人而言,他既可以主張成立表見代理,也可以主張成立狹義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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