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紹2012年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第三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知識點精講輔導,希望對您的復習有所幫助!!
第四節 債務人財產(重點)
一、債務人財產范圍的一般界定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受理時+受理后到終結前)
【注意】包括設定財產擔保的財產
二、可撤銷行為和破產無效行為--調增
1.可撤銷行為(記憶)
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
|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
管理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
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
|
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應申報普通債權
|
【鏈接】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兩年內,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2.破產無效行為--不分時間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三、其他影響債務人財產范圍的情形--調增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四、破產取回權、破產抵銷權--調減
1.破產取回權
(1)一般取回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破產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補充】物毀損,以保險金等優先取回;沒有替代物,申報普通債權
(2)特別取回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2.破產抵銷權
(1)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結合手寫板理解)
①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②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③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相關文章:
關注:2012年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報名時間 報考條件 考試用書 報考指南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