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紹2012年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第一章 法學基礎知識的知識點精講輔導,希望對您的復習有所幫助!!
第四節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復議制度
一、行政許可制度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
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前提)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前提),通過頒發許可證或執照(要式)等形式,依法賦予(體現授益性)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和資格的行政行為。(通過定義掌握特征)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
1.設定的情形(選擇題)
可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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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安全活動、宏觀調控、生態保護
②資源利用 ③資格賦予 ④技術審定 ⑤企業、組織設立 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
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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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相對人能夠自主決定的;
②市場競爭機制有效調節的; ③行業組織中介機構自律管理的; ④行政機關事后監督能夠解決的。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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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設定各類行政許可(如:注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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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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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2.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
發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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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時,國務院可以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如:北京奧運期間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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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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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已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如:幅度稅率)
2.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
地方性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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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的規定
2.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 |
注意:
1.不得增設: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的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2.地方性法規、規章"四不得":
(1)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2)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
(3)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
(4)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3.其余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例題·單選題】(2009年單選)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下列規范性文件中,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是( )。
A.行政法規
B.地方性法規
C.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
D.國務院各部委的規章
『正確答案』D
『答案解析』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三)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1.申請與受理:書面
2.審查與決定。
(1)書面審查:材料齊全、符合形式,能夠當場決定的當場決定(形式審查看材料);
(2)實地核查:需要核實材料實質內容:2人以上核查(實質內容審查);
(3)行政許可證件(記憶):①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②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③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④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3.期限:20+10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以外,行政機關應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
4.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5.變更與延續
二、行政處罰制度
(一)行政處罰的概念(了解)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人身的、財產的、名譽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為。
(二)行政處罰的種類與設定
1.行政處罰的種類
(1)人身罰:行政拘留、勞動教養、驅逐出境;
(2)財產罰:罰款、沒收;
(3)行為罰: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
(4)申誡罰:警告、。通報批評
2.行政處罰的設定(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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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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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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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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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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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有設定的,下位法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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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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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限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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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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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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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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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一定數量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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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
1.行政機關。
◆注意: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2.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3. 受委托組織(行政機關委托)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單位
(2)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3)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四)行政處罰的管轄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追訴時效: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2年
(六)行政處罰決定程序
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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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場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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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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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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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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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先行告知當事人具有聽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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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復議制度
(一)行政復議的概念(了解)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的活動。
(二)行政復議的范圍
1.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復議(排除法記憶)
2.抽象行政行為--"一并"審查
(1)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3)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3.行政復議的排除--不受理
(1)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2)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3)不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三)行政復議的機關:本身;上級;本級政府
(四)行政復議參加人
1.申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被申請人:行政主體。
3.第三人:與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五)行政復議程序
1.申請與受理。
行政相對人應當在知道相應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天內提出復議申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復議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依法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做出處理。
2.審理與決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決定。
3.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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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