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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中級銀行從業考試復習講義:破產法律制度

發表時間:2019/11/14 10:42:5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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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律制度

一、破產法概述

破產,是指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以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的法律程序。

二、破產的申請和受理

我國《破產法》在破產程序啟動上采取申請主義原則。人民法院根據破產申請人的申請而啟動破產程序。無人申請時,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啟動破產程序。

(一)破產申請人

1.債務人。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2.債權人。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3.清算人。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二)破產案件的管轄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破產開始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通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有:

1.對債務人的約束。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3)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上述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2.禁止個別清償。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3.對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的約束。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4.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處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5.解除保全,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6.對其他民事程序的影響。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三、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債務人財產,即為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債務人財產范圍包括:

1.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等。

2.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3.他人應對債務人的出資。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4.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5.取回的質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6.對不當行為行使追回權而取得的財產。

追回權,是指因債務人或其他人的不當行為導致債務人財產遭受損害,法律賦予管理人依法追回有關財產的權利。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因上述不當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二)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1.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破產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2.別除權。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3.抵銷權。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四、破產債權及申報

破產債權,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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