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行政法律制度
第一節 行政許可
一、行政許可概述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在任何國家,都存在一些特定活動因涉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等,禁止或限制一般人從事,須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許可的管理方式,依法準許具有相應資質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
在我國,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行政許可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3年8月27日通過,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共八章八十三條,旨在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
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只有針對特定范圍內的活動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如果這些特定活動能夠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規范,可以不設行政許可。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屬于《行政許可法》的適用范圍。
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由行政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一般可以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決定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提出延續行政許可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
二、重要行政許可法律規則
(一)行政許可法定
行政許可法定,指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行政許可設定法定,表現為行政許可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設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此外,其他規范性文件均不可設定行政許可。但一些下位法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行政許可實施法定,表現為行政許可由具有法定權限的機關或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實施遵從法定程序,行政許可的實施效力法定。
(二)行政許可的法律效力
對于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而擅自從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許可人的違法活動包括:
(1)超越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2)在無法律、法規規定可轉讓的情況下予以轉讓,或是雖依法可轉讓但不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轉讓的;
(3)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的。
此外,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非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可能存在地域限制。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三)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的管理不僅體現在決定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環節,還表現為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中。
(四)行政許可申請人的權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并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補償、賠償;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其與利害關系人都享有聽證權,且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三、銀行相關行政許可規則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銀行從事的業務品種,銀行的主要股東等,需要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即要符合銀監會審慎監管要求;銀行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其職業也需要確定具備相應信譽和資質。這些事項屬于《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范圍,且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得以有效規范。因此《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規定由銀監會通過行政許可的方式對上述事項實施準入管理。
如《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銀監會審查批準。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境內分支機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其中,中資商業銀行中的全國性商業銀行籌建分支機構的,對籌建一級分行的許可,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對籌建二級分行的許可,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對籌建支行的許可,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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