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與報關相關的國際貿易知識
第八節 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
在進出口交易中買賣雙方經常會產生爭議,這些爭議主要是一方或者雙方違約造成的。對于違約造成的損失,違約方對受害方負有賠償的責任。但是如果一方由于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可以免除損害賠償的責任。此外,如果當事人不能通過協商解決爭議,在國際貿易中常常采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決。
一、索賠(Claim)
索賠是指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違約致使其遭受損失而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損害賠償的行為。理賠是指一方對于對方提出的索賠進行處理。因此,索賠和理賠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一)索賠依據和期限
一方當事人提出索賠時,必須要有充分的索賠依據。索賠依據包括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兩個方面。前者是指買賣合同和所適用的法律。后者是指違約的事實、情節及其書面證明。
索賠期限是指受損害一方有權向違約方提出索賠的期限。按照法律和國際慣例,受損害一方只能在一定的索賠期限內提出索賠,否則喪失索賠權。索賠期限有約定與法定之分。約定的索賠期限是指買賣雙方在合同中明確規定的索賠期限;法定索賠期限則是指根據有關法律受損害一方有權向違約方要求損害賠償的期限。
(二)救濟的方法
所謂救濟,就是指一個人的合法權利被他人損害時,法律上給予受害方的補償。
《合同公約》規定的救濟方式主要有損害賠償、解除合同、實際履行三種。
1、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用金錢來補償另一方由于其違約所遭受的損失,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是使用最廣泛的救濟手段。根據《合同公約》,一方違反合同,只要使另一方蒙受損失,受害方就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而且損害賠償并不因其采取了其他的救濟而喪失。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當與受損方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按照他當時已經知道或者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或者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2、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免除或者終止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根據《合同公約》,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得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就構成了根本性違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構成根本性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 一
3、實際履行
實際履行指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他按照合同規定完整地履行合同義務,而不能用其他的補償手段,如以金錢來替代,同時他還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強制另一方按合同規定履行。由于實際履行僅在大陸法國家作為主要的救濟手段,而英美法國家僅僅視其為輔助的手段,《合同公約》僅僅有限度地接受了這一手段,如《合同公約》規定,當賣方交貨與合同不符時,在一定條件下買方方可要求賣方修補或者交付替代物。
此外還有一些其他的救濟方式,如賣方交貨不符,買方可以要求降低價款。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在一方違約后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額,即違約金。
二、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一)不可抗力的含義
不可抗力是指買賣合同簽訂后,不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失或故意,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對其發生和后果無法控制、無法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包括兩種類型:一種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洪水、暴風、干旱、大雪、地震等人類無法控制的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災害;另一種是社會原因引起的,如戰爭、罷工、政府封鎖禁運等。但不能錯誤地認為,所有的自然原因和社會原因引起的事件,都屬于不可抗力。對于不可抗力的認定必須慎重,并與諸如商品價格波動、匯率變化等正常的貿易風險嚴格區別開來。由于各國對不可抗力具體包括哪些事件有不同的解釋,因此,最好在合同中訂立不可抗力條款,并就其范圍作出具體規定。
(二)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根據《合同公約》和有關的法律原則,如果發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無法得到全部、部分或者如期履行,有關當事人可以依據法律或者合同的規定,在不可抗力影響的時間和范圍內,免除其相應的責任。一般來說,如果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使得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如特定標的物滅失,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只是部分地或者暫時地阻礙了合同的履行,則發生事件的一方可以部分履行或者延遲履行;同時當事人無需向對方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三)不可抗力的通知和證明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以后,不能按規定履約的一方應當將不可抗力事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合同公約》明確規定:“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障礙及其對他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另一方。如果該項通知在不能按規定履約的一方已經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此一障礙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未為另一方收到,則他對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另外,各國國內法一般都規定,一方要援引不可抗力免責,應當就不可抗力事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在我國,有關的證明文件一般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出具,外方大多由當地的商會或者登記注冊的公證行出具。
三、仲裁(Arbitration)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一旦交易雙方發生爭議,通常首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就可能導致需要通過法律手段,即仲裁或者訴訟來解決。所謂仲裁又稱公斷,是指買賣雙方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簽訂書面協議,自愿將爭議提交雙方所同意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以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由于當今世界一國的法院裁決在另一國的承認和執行往往遇到較多的困難,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簽署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故目前仲裁已成為解決國際貨物買賣糾紛的一種主要途徑。
(一)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裁決的書面協議,它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前,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后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提交仲裁的協議。其作用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表明雙方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自愿提交仲裁;二是使仲裁機構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三是可排除法院對于爭議案件的管轄權。這三個方面的作用是互相聯系,不可分割的。
仲裁協議是仲裁庭管轄仲裁案件的基礎,具有獨立性,即仲裁協議獨立于主合同而存在,不因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而影響其效力。
(二)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一般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執行,而不能就同一問題再訴諸法院。一般來說,只有當事人認為仲裁協議無效或者仲裁有程序性問題,才可以要求法院對仲裁予以審查,法院一般也不審查仲裁的實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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