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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B.進出口公司向D.S.有限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以 CIF 倫敦條件成交。信用證規定:“150M/Tons of Groundnut Kernels, UCD.xxx per M/Ton net CIF London, Liner out”, A.B.進出口公司經對照合同條款,認為沒什么問題,只是信用證上多了“Liner out”字樣,經辦人員對此理解為:“Liner”解釋為“班輪”,“out”解釋為“在外”“除外”,兩詞連在一起就是“非班輪”條款。按規定班輪條款的船方要負擔裝卸費用,那么“非班輪”條款當然就是船方不負擔裝卸費用。而我們的合同規定CIF倫敦的條款并不與信用證規定“非班輪”條款矛盾。前者的裝費由賣方負擔,卸費由買方負擔,也就是船方不負擔裝卸費。所以A.B.進出口公司的經辦人員兩者沒有抵觸,接受了上述信用證條款。
A.B.進出口公司在裝運出貨后單據遭拒付,開證行拒付理由是:提單上沒有表示“Liner out”條款。
A.B.進出口公司對此不理解,故分別向開證行及買方同時提出如下意見:
根據你第xxxx號信用證規定,并未要求在提單上注明“Liner out”條款,我方已在商業發票有關價格條件中已按信用證要求表示“UCD.xxx per M/Ton net CIF London, Liner out”,即已滿足信用證要求。根據上述情況,我單據與信用證相符,你們應接受單據,按時付款。
英國D.S.有限公司對此回電:“Liner out”是關系到我公司是否負擔卸貨費依據的條款。“Liner out”系指卸貨費按班輪條款辦理,即卸貨費由船方負擔。由于你提單上未表示“Liner out”,所以船方不受此條款約束,不負擔卸貨費,也不負責卸貨。因此我無法付款。
A.B.進出口公司也同時接到開證行的復電:我信用證在運輸條款中明確規定“Liner out”,它作為運輸條款,理應在運輸單據中將信用證指明的有關運輸條款完全地列入,這才符合國際慣例做法。所以,我行仍無法接受上述單據。 A.B.進出口公司又通過詢問船公司,這才明白自己理解的“Liner out”正好與原意相反。但A.B.進出口公司認為雙方貿易合同并未規定“Liner out”條款,只一般地簽訂了CIF倫敦。按合同規定的CIF條件,其卸貨費應由買方負擔。但買方卻違背合同規定,另在信用證上擅自規定卸貨費由船方負擔,是不應該的。A.B.進出口公司再向開證行復電如下:
關于第xxx號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所指不符點事,我們認為雖然信用證規定了“Liner out”,但并未明確規定在提單上必須表示“Liner out”。根據UCP500第21條規定,如果信用證并未規定單據的措辭或內容,只要所提交單據內容與提交的其他規定單據不矛盾,銀行將接受此類單據。所以根據上述規定,我提單可以不表示你信用證未特別指明必須表示的內容。因此,我所提交的提單,你們認為的 單證 不符是不存在的。
開證行答復如下:
關于第xxxx號信用證項下的提單,據你方說法以UCP500第21條規定,如果信用證并未規定單據的措辭或內容,只要所提交單據內容與提交的其他規定單據不矛盾,銀行將接受此類單據……。我方提請你方注意:你方未全面理解UCP500第21條的條文。該條文首先規定:“當要求提供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其措辭或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作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內容與提交的其他規定單據不矛盾,銀行將接受此類單據。”這是第21條整條原文。也就是說上述條文規定只能適合于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其他單據。我們所爭執的不符點單據是運輸單據---提單,它不適用于第21條。作為運輸單據,不將信用證規定的有關運輸條款“Liner out”列入,當然應認為不符合信用證要求。
這時D.S.有限公司提出,如果賣方同意負擔或仍由船方負擔卸貨費,貨款則可以照付。
A.B.進出口公司即與船公司研究,其卸貨費可以由發貨人負擔,請目的港船方代表先行墊付卸貨費。但經聯系方知該批貨物已由收貨人提取,卸貨費也已由收貨人支付了。于是A.B.進出口公司立即向開證行提出:關于第xxx號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你方既已決定拒受單據,請速將原單據種類及份數全部退還給我們。
由于開證行已放單給買方,買方已持提單取貨,開證行無法退單,只好宣稱如下:“關于第xxxx號信用證項下的單據,經研究并征得開證申請人同意接受單據,我已于本日付款。”最后,由于開證行錯誤地擅自交單給買方,還不得不負擔了由于晚付款的利息。 分析:從該案例吸取的經驗教訓有:(1)對班輪條款(Liner terms)及“Liner out”的理解,及由此而引起的審證問題。買方在信用證擅自加列“Liner out”,與合同不符,但由于賣方錯誤理解“Liner out”,因而沒有要求改證,本案的錯誤根源在于此。(2)信用證中的運輸條款內容應完全列入運輸單據。本案中賣方的錯誤是未在提單上完全體現信用證有關運輸條款。(3)開證行對拒付的單據只能妥善保管或退還交單人,本案中最后開證行被迫付款并承擔利息就是因為擅自將不符單據交申請人的錯誤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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